原告董某(得)河,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获嘉县X村。
被告时某,又名时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系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河诉被告时某(时某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河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600元,有欠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600元。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起诉的是时某,而非时某永;2、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3、原告提供的欠条已过诉讼时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董某河款肆仟陆佰元正(4600元)时某2007年2月10日”。2、证人董某X证言一份,以证明其于2009年同原告妻子一起找被告要账时,听原告妻子称被告当时某款3000元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称该欠条不能确定是时某永书写的,时某是谁我不知道,该欠条已过诉讼时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同原告所述矛盾,具体时某前后不一致,证人不能证明要账的具体时某及内容;因该证言证明是证人找被告要账时,听原告妻子称被告还款3000元的情况,系传来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庭审中,因被告提交时某永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认为时某永并非时某本人;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该欠条是否时某永以时某名义书写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选择鉴定机构及当庭书写检材,故能够认定该欠条是时某永以时某名义书写。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5年秋天,原告当时某太山信用社工作,被告时某永(时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万元,期间被告陆续还钱,但下余4600元钱尚未归还。2007年2月10日,被告时某永以时某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600元。2011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该欠条是否时某永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选择鉴定机构及当庭书写检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时某永书写,但在原告申请对该欠条是否时某永以时某名义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时,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选择鉴定机构并当庭书写检材,故能够认定该欠条是时某永书写,时某永对该欠款负偿还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某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某求返还;被告辩称该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某,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某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某河借款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时某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利
审判员刘国梁
审判员范春召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