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无业,住郴州市X路日升花园X栋X房。
原告欧某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勇林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张阳艳,婚后,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成性,更为可怕的是被告还有吸毒史,没有家庭责任感,且经常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双方分居已二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欧某与被告张XX离婚;2、婚后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小孩18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4被告因吸毒贩毒抓捕后取保所借款项由被告承担;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欧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3、户口信息表2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女孩张阳艳系X年X月X日出生。
4、2008年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相片11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
被告张XX辩称:被告没有吸毒,因贩毒被抓,但是被告没有欠原告的钱。从小孩出生10个月一直到2012年元月都是被告带的,后被告的妹妹接走至今。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只是简单的家庭纠纷。2005年婚前买房被告付了50000元,原告付了3000元,婚后被告又交了20000元购房款,原告交了30000元购房款。还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单独还了3年,原告还了1年,原、被告共同还了1年。现在已经还了5年。小孩不给我,就不同意离婚,财产问题也不会跟原告谈。
被告张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张XX对原告欧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相片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方向认为夫妻双方互相对打,这不属于家庭暴力。
对原告的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认为,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4中相片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上半年原告欧某与被告张XX相识,交往了解三个月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2日生育女孩张阳艳。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2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不务正业,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分居已二年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恋爱交往了解,双方婚前感情牢固,具有比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了小孩,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欧某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双方生育的小孩正处于长身体、学知识的关键时期,家庭破裂必然对其教育成长产生不良影响,如果原、被告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信任,完全能共建和谐、美满家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欧某与被告张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XX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任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