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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与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汉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斗山,河南汉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

负责人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套,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原告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诉被告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撤回对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的起诉。

原告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诉称,2010年10月19日16时30分,贾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新郑市新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路X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胡美英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胡美英及摩托车乘车人戎彩云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某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美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戎彩云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x.32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请求法院对事故进行重新认定。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豫x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起诉部分赔偿项目于法无据,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应负担诉讼费的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16时30分,贾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新郑市新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路X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胡美英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胡美英及摩托车乘车人戎彩云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某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美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戎彩云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

胡美英受伤后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肋骨骨折,多处皮肤擦伤,脑肿胀等,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x.78元,支付门诊费1048.8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验尸及鉴定费500元(收据)。出院医嘱:放弃治疗。

胡美英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系农村居民。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分别系胡美英之夫、长子、次子。

贾某某系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贾某某为豫x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和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金额为x元,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后贾某某支付原告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户口簿,死亡注销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某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要求的损害赔偿项目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要求赔偿因胡美英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为x.58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6天,为224.04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6天,按一人护理计算,为22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按30元/天、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15元/天、1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6天,为9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6天,为60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元。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因处理亲属胡美英丧葬事宜势必产生必要的误工及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该项费用酌定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胡美英死亡,使其亲属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验尸及鉴定费为500元。以上合计为x.66元。因戎彩云、胡美英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其过错部分分别承担10%和20%的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贾某某为豫x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00元;应当在死亡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以上合计x元。不足部分x.66元(x.66元-x元),贾某某应当以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向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66元。贾某某已支付的x元应予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贾某某为豫x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保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和不计免赔率,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x.66元。支付给贾某某垫付款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各项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各项损失x.66元,支付给被告贾某某垫付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771元,由原告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负担5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1493元,被告贾某某负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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