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乳名二猛,曾用名张X、李修彩,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9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6月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在新乡县X街村自家屋门口,因张某某骚扰其妻子,持水果刀将张某某捅伤,致其背部、左臀部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在新乡县X街村自家屋门口,因张某某骚扰其妻子,持水果刀将张某某捅伤,致其背部、左臀部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医疗费用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王xx、王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