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范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按份共有纠纷一案,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5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1981年经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批划,原告与丈夫赵某志取得宅基地一处,并于当年建成房屋。2001年1月16日原告依法取得[辉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2000年12月13日办理房产证时,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原告与女儿赵某某共有。为方便生活,2004年6月17日经赵某英、袁自荣、李兰英、赵某主持,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被告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等权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被告放弃辉房登私字第x号原告夫妇所建房屋中被告享有的权利的协议有效。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4年6月17日被告书写的放弃证明一份,显示“因三间房屋是老人所盖,从今开始我放弃我的共有权,所有权是老人范某某的。”该放弃证明中显示有证人赵某英、袁自荣、李兰英、赵某的签名及指印。原告据此认为,被告自愿放弃对该房的共有权,事实清楚;2,2007年1月18日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显示,范某某夫妇于1981年在城后村X胡同批划宅基地一处(三间),并于当年建成。原告据此认为该房系原告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属性,应视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夫妇于1981年批划宅基地一处,并于当年建房三间。1990年1月15日原告与丈夫赵某志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孩子赵某飞、赵某某由范某某抚养,房产和家庭财产归女方和孩子所有。1999年原告之子赵某飞死亡。2000年12月13日原告办理了辉房登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中,确认原、被告对该房共有,均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2001年元月16日原告办理了[辉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6月17日,经中人赵某英、袁自荣、李兰英、赵某主持,原告前夫赵某志在场,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自愿放弃该房屋中自己享有的共有权。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本案中,原告范某某夫妇于1981年批划宅基地一处,并建房三间,被告年仅7岁,该房屋应视为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其夫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原告范某某及两个孩子(儿子赵某飞、女儿赵某某)所有,两个孩子由原告范某某抚养。2000年12月13日原告在办理房产证时,房产证中确立了与被告对该房屋的共有关系。并约定二人均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应视为二人对该房屋系按份共有。被告在他人主持下为原告出具的放弃协议书系被告对该房屋中自己享有的份额的转让。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书的效力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2004年6月17日出具的对其与原告共有的房屋中自己享有的份额转让给原告的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