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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略)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略)(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霖,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某县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成,湖南万和联合某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贺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略)。

第三人乌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略)。

原告林某诉被告(略)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7日向被告(略)规划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政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凯成、谢重阳参加的合某庭,书记员李向东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霖、被告(略)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马建成、第三人贺某、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略)规划建设局于2010年4月6日为第三人乌某核发了地某第(略)号(湘建规地037898)《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许可的用地某位为:乌某;用地某目名称为:住宅;用地某置:道州南路(原生资仓库临街X号);用地某质:私宅;用地某积:170平方米;建设规模:砖混X层,底层面积15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650平方米。同日,被告又为第三人贺某核发了与第三人乌某相同字号的《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除许可的用地某位改为贺某外,其余均相同。

原告林某诉称,“生资别墅”第X号的门面土地某几次转让,于2008年2月28日由雷报喜转让给了原告。2011年6月1日,被告(略)规划建设局为原告核发了《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原告准备对房屋进行施工建设时,发现第三人贺某也在该土地某办理了《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并已动工建设。原告即向被告进行反映,但被告以规划设计图早已改变为由,试图让原告在相邻的第二空土地某建房。为此,原告即以(略)规划建设局为被告,以贺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在诉讼中,被告否认为第三人贺某办理过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只承认曾为第三人乌某办理过规划许可证。原告因此撤回了诉讼,增加乌某为第三人再次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贺某、乌某同时办理的湘建规地X号《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撤销两证,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略)规划建设局辩称:一、被告只对申请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的相对人申请用地某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某件的核发许可证,不符合某等符合某件时核发,否则不发。答辩人核发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的行为,不是对土地某用权的确认,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已在该土地某动工进行房屋建设与被告核发被诉许可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依《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取得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申请办理土地某用手续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湖南省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自发证之日起6个月内未申请办理土地某用手续的,《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自动失效,应当重新申请办理。由于原告所诉行政行为在被诉前已经失效,且该行政行为已不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影响,因而该被诉行政行为与原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原告已依法取得了《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就证实原告的合某权益未受到被告核发的、已失效的地某第(略)号《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的影响。既然被告核发的、已失效的被诉许可证不对原告造成损害关系,原告就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本案而言,无利害关系,原告就无法律上的诉权;四、第三人如无土地某用权而在有土地某用权人的土地某进行建设,也只是一民事侵权行为,不产生行政诉权。原告诉称的事实也与被告核发的被诉许可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贺某、乌某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机构代码证;2、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林某、乌某的《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申请资料。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第三人核发许可证均是合某的。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某让协议,以证明原告取得的土地某源合某,并已向国土部门进行了受证登记,四至界限明确;2、(略)规划设计院设计的“生资别墅区规划图”,以证明原告购买的土地某置、四至界限等情况;3、(略)规划建设局核发给原告的湘建规地X号《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以证明原告用地某到了(略)规划建设局的许可。同时证明该许可证确认的面积、四至界限与原告购买土地某位置、四至界限均一致;4、原告与(略)规划建设局、(略)建筑设计院的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对规划的用地某建房时放线定桩、房屋设计、建筑层数、用地某积等情况与上述机关约定的情况一致,进一步证明原告建设用地某到了(略)规划建设局的许可;5、(略)规划建筑设计院对原告拟建房屋的设计图,以证明原告拟建的房屋与围墙相邻;6、第三人的湘建规地X号《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以证明第三人的用地某原告的系同一宗用地,被告存在重复许可用地某行为;7、(略)规划建设局上一案件的答辩状,以证明被告认可为乌某办理过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证号为湘建规地X号《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8、贺某的购地某同、《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开工通知单,以证明被告违法许可给贺某建设用地某事实;9、原告与施工方的施工合某及交施工方的押金条,以证明因被告违法为第三人核发许可证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违约金10000元。

第三人贺某、乌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2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中关于原告林某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的资料无异议,对关于第三人乌某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的资料提出办证程序是违法的,资料中只有申请书和买卖合某,而无土地某让合某、地某、平面规划图等资料。第三人乌某对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贺某提出自己也办了规划手续的,(略)规划建设局没有档案不关他的事。本院认定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林某、第三人乌某办理了《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的事实,但为第三人乌某的办证资料不足以证明被告为其核发许可证合某。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8项证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也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许可证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9项证据提出该证不能证明原告损失了10000元,且其损失与被告核发许可证无因果关系。第三人贺某除对原告提供的第8项证据无异议外,其他证据称其搞不清,没有提出质证意见。第三人乌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不予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1-8项证据能证明原告土地某至位置、来源和符合某设用地某划的事实,还证明了被告为第三人贺某、乌某核发《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土地某建设使用发生矛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9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造成10000元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9日,(略)生资公司将位于“生资别墅”临街第X号门面土地某宗(5米×20米计100平方米)转让给廖遇君。2004年7月9日,廖遇君将该宗土地某让给了雷报喜。2008年2月28日,雷报喜将该宗土地某让给原告林某。2011年6月1日,被告为原告核发了《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2011年7月11日,(略)国土地某源局就该宗土地某林某签订了国有土地某用权出让合某。2010年3月16日,第三人乌某向被告申请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被告于2010年4月6日以其申请及1999年6月3日“(略)生资公司与乌某的土地某让合某”为其核发了地某第(略)号《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许可的用地某置为道州南路原生资仓库临街X号。2010年11月16日,第三人乌某将该建设用地某让给贺某。后被告在乌某的《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上将乌某的名字划掉,更改为贺某,但其档案中的资料仍为乌某的。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贺某下发了开工通知单,允许其施工建设。后第三人贺某在原生资仓库临街南临围墙的土地某施工建设。原告得知后,认为被告许可给第三人在原告的建设用地某建房是行政违法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1年3月,(略)规划勘察设计院根据1999年6月所做的《生资别墅区规划图》重新绘制规划图。该图临街土地某廖遇君的建设用地某北往南数为X号,北邻陈怡的建设用地,南邻围墙,无X号建设用地。

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用地某划条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的规划条件是否符合某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据,因此,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因无证据证明其合某,应予撤销。被告提出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原告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许可给第三人的建设用地某原告的建设用地某冲突,其许可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就本案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还提出第三人的《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因其自发证之日6个月内未申请办理土地某用手续,依照法律规定该许可证已自动失效,不需再判决撤销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在核发的《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上,并未注明该内容,且被告还于2011年4月20日许可第三人贺某施工,说明被告自已并未认可其核发的《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失效。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且原告与施工方签订的施工合某是在没得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的情况下签订的,即使有损失也不应要求被告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乌某、贺某核发《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某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及合某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略)规划建设局为第三人乌某、贺某核发的地某第(略)号《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

二、驳回原告林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略)规划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政波

人民陪审员张凯成

人民陪审员谢重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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