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道县人,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4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甲,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道县人,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6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送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沈建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甲、朱某甲伙同朱某星、朱某星、朱某星、朱某甲、“小明”(均另案处理)盗窃宁道高速32标土墙路段钢筋网九张。经鉴定总价值11520元。其中被告人朱某甲参与二起,盗窃钢筋网九张,价值为11520元。被告人朱某甲参与一起,盗窃钢筋网三张,价值为3840元。主要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5日晚,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星、朱某星、朱某星、朱某甲、“小明”六人盗窃宁道高速32标土墙路段钢筋网六张,由朱某星、朱某星剪裁成12小块,然后,把12小块钢筋网藏匿在该村小学一废弃的牛栏里。经鉴定价值7680元。
2、2011年9月12日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甲伙同朱某星、朱某星、朱某甲、“小明”六人盗窃宁道高速32标土墙路段钢筋网三张,由朱某星、朱某星剪裁成6小块,然后,把6小块钢筋网藏匿在朱某甲门口的鱼塘里。经鉴定价值3840元。
该院提供了被告人朱某甲、朱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与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出二被告人系主犯的公诉意见,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对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在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予以量刑。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晚,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星、朱某星、朱某星、朱某甲、“小明”六人盗窃宁道高速32标土墙路段钢筋网7张。其中1张钢筋网藏匿在本村X村道旁边的地里,另6张钢筋网由朱某星、朱某星用钢筋钳剪裁成12小块,藏匿在本村小学旁边一废弃的牛栏里。经价格鉴定该6张钢筋网价值为7680元;9月12日晚,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星、朱某星、朱某甲、“小明”五人再次盗窃前,认为朱某星年纪大无力抬钢筋网,就叫被告人朱某甲一起参与盗窃。六人盗窃宁道高速32标土墙路段钢筋网两张,加上9月5日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星、朱某星、朱某星、朱某甲、“小明”六人盗窃的藏匿在本村X村道旁边地里的1张钢筋网,共3张,由朱某星、朱某星用钢筋钳剪裁成6小块后,藏匿在朱某甲门口的鱼塘里。经价格鉴定该3张钢筋网价值为3840元。9月16日,二被告人所盗得的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给被害单位高速公路施工方。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甲于2011年9月29日主动到道县公安局清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朱某甲供述了2011年9月份,伙同朱某甲等7人两次盗窃宁道高速32标土墙路段钢筋网九张的事实;被告人朱某甲供述了9月12日晚,伙同朱某甲等六人盗窃宁道高速32标土墙路段钢筋网两张,加上9月5日原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盗窃的藏匿在本村X村道旁边地里的1张钢筋网共3张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宁道高速32标土墙路段承包人彭小山证实了该路段的钢筋网在2011年9月5日被盗7张,9月12日被盗2张的事实。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证实了宁道高速32标土墙路段的钢筋网在2011年9月5日被盗7张,9月12日被盗2张的事实。
4、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朱某甲、朱某甲等人两次所盗钢筋网的价格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6、收缴经过。证实了朱某甲、朱某甲等人盗窃钢筋网被公安机关收缴后,返还给了被害单位高速公路施工方等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朱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朱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8、户籍证明。证明了朱某甲、朱某甲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因尚有多名同案犯未归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朱某甲、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盗得的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给被害单位,没有造成大的损失,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出具了证明,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故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的量刑建议,其罪责刑相适应,应当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朱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送德
人民陪审员程定顺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伍琴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