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方令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方令军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婚生双方感情一般。加之今年来被告不良习惯越发难以收拾,使我们的感情更是雪上加霜。我也曾到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没有准许,可被告还是没有改好的表现。我们现在已经分居,被告已不尽丈夫和父亲责任,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次起诉,请求离婚。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交了本院(2009)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日,生育一男孩方一×。
另查明,2009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诉求后,被告未能积极修补夫妻感情,而是采取消极的方式躲避原告,在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仍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方令军解除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田杨杨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