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春彦,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巍,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世福,无锡市滨湖区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钱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9)锡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钱某甲与钱某乙系叔侄关系。1955年钱某甲到上海工作。无锡市滨湖区X街X村东棠甘X号房屋系由钱某甲兄弟于1960年左右购买,钱某甲与钱某乙父亲钱某宝均有出资。该房一直由钱某甲父母亲和钱某宝一家居住,钱某甲居住上海。房屋原为砖木结构前后造平房各一间。1981年钱某乙将上述房屋翻建为砖混结构,前造二层楼房、后造为平房。1991年8月11日钱某乙领取该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1996年6月,钱某乙为达到减少住房面积另外申请建房的目的,将后造平房领取了所有权人为钱某甲的房屋所有权证书。1997年,因群众举报,钱某乙申请建房未获批准。1998年,钱某乙经巡塘村委同意将后造平房翻建成二层楼房。
2008年5月30日,钱某乙与无锡市嘉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因建设立信大道项目需要,拆迁滨湖区X街X村东棠甘X号房屋。房屋及附属物评估价为x元;华庄街道提供水乡苑二期90平方米、60平方米、60平方米各一套(电梯),电话移机费208元、有线电视移装费180元、空调移装费450元、太阳能热水器移装费200元、宽带208元、提前搬迁奖励费4006元,合计5252元;奖励费x元、过渡费x元、期房费9834元、搬家费900元、未申报面积补偿1485元,合计x元。上述共计x元。
后,钱某甲以自己是东棠甘X号后造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由,于2009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被拆迁的房屋中26.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
原审中,证人原巡塘村委主任潘某某、土管员王某某到庭反映:1996年钱某乙为了证实居住面积不足制造建房条件,钱某乙将原住房后造给其叔叔钱某甲面积约26平方米,但实际转让房屋是虚假的,钱某甲没有付房款。钱某乙在批准文件未下发前急于破土动工,造成群众举报,被土地管理所和村委停止施工。大约在1998年经村委同意,钱某乙将猪舍落地翻建成二层楼,与前造房屋垂直。
上述事实,有土地证、房产证、证人证言、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一般来说,认定房屋产权的归属应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但房屋所有权证亦非认定房屋产权的唯一依据,当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房屋所有人与所有权证书所载不符时,仍应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确认房屋产权的归属。本案讼争房屋原为砖木结构,在1981年由钱某乙翻建为混砖结构,并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钱某甲对钱某乙翻建房屋未提出异议。1996年钱某乙为制造居住面积不够,申请另外建房的目的,将后造猪舍的房产证办理到钱某甲名下。后因群众举报,钱某乙未能获准另行建房。1998年经巡塘村委同意,钱某乙将后造猪舍翻建为二层楼房。原告钱某甲称其在巡塘村东棠甘X号有房屋26.6平方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钱某甲的诉讼请求。
钱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东棠甘X号房屋虽由钱某乙于1981年翻建,但之前的房屋是由其和钱某宝等共同出资购买,故其理应享有翻建后东棠甘X号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2、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力应大于证人证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钱某乙辩称:自己在1996年是为了申请土地另行建房,才将后造平房虚假登记到钱某甲名下,钱某甲并不是东棠甘X号房屋后造的真正所有权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钱某甲对原审判决中查明的钱某乙为了制造减少住房面积的现象从而达到另外申请建房的目的才将房屋登记至钱某甲名下这一事实提出异议。同时,钱某甲认为证人潘某某、王某某在原审中所作证言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部分,钱某甲表示无异议。钱某乙对原审查明的事实表示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中查明,1981年钱某乙翻建东棠甘房屋过程中,钱某甲未出资。
本院认为,关于1960年左右购买的老房屋,与1981年由钱某乙翻建后的新房屋在建筑结构和房屋层数上均不相同,老房屋因翻建已灭失。故钱某甲在老房屋中是否享有份额,与其在新房屋中是否享有份额无关联。钱某甲得知钱某乙翻建房屋后,未提出异议,也未进行出资,其提出应享有新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人,是法律上承认的权利人,该权利人可以依法行使不动产物权,不受他人侵害。但这种效力只是法律上的“推定”,并非绝对“真正”不可推翻,在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时,是可以推翻这种“推定”,从而维护“真正”的事实。
关于1996年钱某乙以“误登记”为由将诉争房屋过户给钱某甲这一节事实,经本院审查,发现两处疑点:一、钱某甲对翻建后的新房屋不享有份额,在1996年之前钱某甲也未向钱某乙主张过后造房屋的权利,而钱某乙却在时隔15年后仅以“误登记”为由,主动放弃后造房屋的权利,过户至钱某甲名下,与常理不符。二、房屋过户后,房屋所有权证书理应由钱某甲持有,但证书却一直由钱某乙持有至今,这与钱某乙主动将房屋过户给钱某甲的意思表示相悖。
原审中证人潘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两位证人与钱某乙无利害关系,两份证言就证明事项相互印证且无矛盾之处,所证明的1996年钱某乙是为制造能另行建房的条件而将诉争房屋虚假过户给钱某甲这一事实亦能合理解释上述房屋过户中发现的两处疑点,同时结合钱某乙于1997年被村委和土管所制止另行建房一事,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钱某甲对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由此,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的过户并非钱某乙与钱某甲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钱某乙并没有放弃房屋所有权的本意。虽然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钱某甲是所有权人,但是这种法律上的“推定”已经被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推翻,故钱某甲不应认定为本案所涉房屋真正的所有权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钱某甲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上诉人钱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林中辉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