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9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抢夺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07年6月3日至2008年2月28日期间,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袁孔焕(已判刑)、曹某某(在逃)等人利用人民币现金“丢砣”的方式窜至东江、新区、蓼江等地四次诈骗他人钱财,价值人民币1.25万余元。
1、2007年6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袁某某、曹某某在蓼江镇X路上利用“丢砣”的方式,将一沓人民币现金丢在路上作诱耳,使被害人唐某某上钩,然后,将唐某某骗到附近的一个厂棚内,骗取唐某某的现金2000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
2、2007年7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袁某某、曹某某在东江开发区街上水电八局东江职工医院路口,利用“丢砣”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骗到水电路居委会X号附近的一小路上,骗取李某某人民币4000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
3、2007年8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袁某某、曹某某在三都矿务局俱乐部附近的一巷子里以“丢砣”的方式,将被害人徐某某骗至三都往宝源矿的铁路上,骗取徐某华现金4500元。事后,袁某某、段某某、曹某某将赃款平分。
4、2008年2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袁某某、曹某某在蓼江镇通往马家坪的公路上利用“丢砣”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骗到附近的一个烧木材的废弃屋,骗取李某某现金2000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
二、抢夺罪
2007年9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袁某某、曹某某在蓼江中学公路段某用“丢砣”的方式,将被害人唐某某骗到蓼江玻璃厂河边的小路,以要检查被害人唐某某身上的现金为由骗唐某某拿出自己身上的人民币,之后趁唐某某不注意,将其手上的现金1600元抢夺走,所得赃款三人平分。
案至本院后,被告人段某某动员家属主动退赃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唐某某、周某、刘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和照片、存折及取款凭单;指认笔录和照片;资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领条;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退赃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袁孔焕等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袁孔焕等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诈骗、抢夺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归案后,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段某某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非法所得赃款四千元返还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罚金己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