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何某青)。
委托代理人张洪乾,河南全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原告王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住(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10月14日向被告王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代理人张洪乾、被告王某的代理人郑某某、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5月27日原告何某某起诉要求撤销与被告王某之间签订的损害赔偿协议,本院决定合并审理。2009年6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代理人张洪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7年7月份被告王某雇佣我从事砌墙业务,工资按天计算。2007年8月13日我在被告承包的工地砌墙时,脚手架断裂,我从高空处摔下致伤。被告把我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我右侧股骨骨折,住院治疗26天,治疗费用由被告结算。后经法医鉴定,我为九级伤残。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以外的其它损失时遭到拒绝。我在受雇佣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损害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现要求撤销我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损害赔偿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2元。
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在雇佣期间摔伤后,我当即租车将其送到县级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所有花费都是我承担,我对他尽到了责任。2、2007年9月9日原告康复主动要求出院,我们当时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除原告一年后拆钢板的医疗费外,我给他3000元作为补偿,以后的事情由他自己负责解决,不再追究我的责任。这份协议是我们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我已对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尽到了应尽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淮滨县康复医院诊断证明1份;2、出院证1份;3、病历复印件12页。用于证明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头面部皮肤裂伤,住院26天。第二组证据: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符合九级。第三组证据: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400元,数字化摄影费用票据1张计款45元,交通费票据5张计款300元。第四组证据:1、淮滨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何某丽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淮滨县公安局张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2份、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有一子一女,长子亮亮X年X月X日出生,长女何某丽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父亲何某正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甘良文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就此事已经达成协议,并约定以后不再追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何某某受被告王某雇佣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干活。2007年8月13日原告何某某在工地上砌墙时,不慎从高处摔下致伤。被告将其送到医院治疗。2007年8月14日入住淮滨县康复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头面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26天,治疗费全部由被告王某承担。2007年9月9日原告出院时,双方签订协议,原告住院期间所有花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出院后,被告赔偿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3000元,并当场履行。同时约定除原告一年后拆钢板的费用外,其它一切由原告自己负责,不再追究被告。2008年8月1日原告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有一子一女,长子亮亮,X年X月X日出生,长女何某丽,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的父亲何某正1945年3月生,母亲甘良文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共有兄妹4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某对原告何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对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赔偿的请求,因该协议的第四条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其余条款继续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因被告已按照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进行了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应当赔偿原告何某某的以下经济损失:1、鉴定费、摄影费445元;2、残疾赔偿金x.4元(3851.6元/年×20年×20%);3、小孩抚养费5352.8元(2676.41元/年×3年×20%+2676.41元/年×17年×20%);4、赡养费3345.51元(2676.41元/年×17年×20%÷4+2676.41元/年×8年×20%÷4);5、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1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的第4条。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何某某鉴定费、摄影费445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小孩抚养费5352.8元、赡养费3345.5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7元。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200元,原告何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学峰
审判员刘新忠
人民陪审员唐义飞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