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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邹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X区永兴大道XX国际新城X栋。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因与邹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XX房地产公司系一家私营公司,于2007年7月24日成立,与湖南XX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投资控股公司)同一年成立,两家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马某。两家公司在同一办公楼,共用一套规章制度。其中XX投资投资控股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与资产管理、商业服务及其他专业咨询、企业管理服务、其他商业服务、百货批发及零售、广告业。XX房地产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某、物业管理、建设工程设备租赁。两家公司存在同一法人代表、部门重叠、职员交叉使用现象。邹某于2009年5月18日入职,主要负责工作是银行信贷、房地产预抵押、房屋备案等外出事务及钥匙的管理和发放,平时工作是清扫和保持董事长室的卫生及注意往来办公室的人员。2009年12月31日邹某因生小孩辞职。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XX房地产公司与邹某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9月1日,邹某重新入职在业务部,从事银行按揭及办证工作,2010年10月27日被调入财务部从事出纳工作,其工资一直由XX房地产公司负责发放。2010年12月13日,邹某接到《解聘、辞聘人员财物、工作交接单》,要求邹某于2010年12月15日前移交所有工作并离职,邹某在工作期间,XX房地产公司未与邹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未体现支付邹某的加班工资。XX房地产公司辞退邹某,亦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邹某本人,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

2010年12月22日,邹某以XX投资控股公司被申请人向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3月9日,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邹某应当是与XX房地产公司形成劳动关系,邹某将XX投资控股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属主体不适格,裁决驳回邹某的仲裁请求。邹某收到裁决后,于2011年3月21日以XX投资控股公司与XX房地产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向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10月9日,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XX房地产公司应当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某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失业保险金共计7061.55元;二、驳回邹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湖南省永兴县2010年度的月最低工资为650元,十二个月金额总和为7800元。永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中所确定的数额为7061.55元,其数额未超过永兴县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总和。裁决作出后,XX房地产公司不服,于2011年11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某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次裁决,判决XX房地产公司不承担7061.55元的支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邹某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用人单位能否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某裁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争议类型,仲裁裁决所涉及的数额7061.55元,低于湖南省永兴县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总和7800元(650元/月×12个月),永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如果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X房地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有异议,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而不能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层人民法院亦无权撤销某动仲裁的终局裁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XX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某审裁定,裁定上诉人可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某裁裁决。其理由是: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业经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审理并作出永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书未作出终局或非终局裁决的认定,且告知了“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系该劳动仲裁案当事人之一,根据该仲裁裁决书告知的诉权,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某裁裁决”,但原审裁定并未援引该规定告知上诉人的诉权,以便上诉人依该诉权维护自身的实体权利,而仅告知上诉人不服裁定的程序救济途径。此外,上诉人并没有认定劳动仲裁裁决是否为终局或非终局的义务及权利,只能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告知的诉权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凭自己的非司法性判断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某裁裁决,如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赋予上诉人诉权的裁决有误,不能转嫁至上诉人,由上诉人承担申请撤销某裁裁决期限已逾期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邹某答辩认为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房地产公司能否向基层法院申请撤销某裁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对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某决。本案中,XX房地产公司与邹某的劳动争议经永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属于不超过当地月最低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该裁决系终局裁决。按照上述规定,XX房地产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能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故原审裁定驳回XX房地产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某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某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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