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卢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卢某自称开办开封心连心慈善总会,让原告张某入股。原告张某于2007年11月11日向被告卢某交款2000元,被告卢某写有收条一张“今收到张某同志入股心连心慈善会资金贰千元整。”因被告卢某根本就无能力开办该总会,后原告张某多次向被告卢某追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卢某将2000元人民币归还给原告张某。
被告卢某辩称:2007年6月份原告张某写个剧本找被告卢某帮忙,让把剧本拍成电影,当时原告张某对被告卢某承诺拍成后盈利给被告卢某30%的利润,于是被告卢某就介绍原告张某认识朱xx经理,审理剧本需要费用,由于没有办公经费,原告张某提出可自筹一些,办些慈善活动,当时原告张某捐出2000元,朱xx也捐了3000元,并向朱xx也承诺给利润30%,被告卢某也捐了600元作为改剧本拍电影办公的启动资金,后因该慈善会有关部门不予审批故没有办成,捐的钱都为原告张某的剧本改拍电影办公及业务往来花掉了,有物证和票据证明。现原告张某要求返还捐款没有理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告张某撰写一电影文学剧本《大相国寺》,因欲将该剧本拍成电影资金不足,原告张某、被告卢某和朱x、黄x商定成立“开封心连心慈善总会”,原告张某入股2000元、被告卢某入股600元、黄x入股200元,共计2800元,钱款由被告卢某掌管,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知不允许个人开办慈善会,故该慈善总会没有成立。为此,被告卢某经手购电脑主机花去1500元、招待费88元、制标牌12元、车费20元,另外,还支出花圈费30元,共计1650元。后被告卢某将黄某200元予以退还,原告张某要求退还其2000元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收条、相关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被告为成立开封心连心慈善总会,二人入股2600元(黄x入股200元被告卢某已退回),入股款交予被告卢某,因故该慈善总会没有成立,被告卢某取得原告张某的钱款已没有根据,故钱款应该予以返还。但为成立慈善会支出1650元,余款为950元,结合原被告入股比例10:3、电脑主机的折旧程度、双方付出的劳动等,本院酌定由被告卢某退还原告张某1200元人民币为宜,电脑主机归被告卢某所有。被告卢某辩解捐的钱都为张某的剧本改拍电影办公及业务往来花掉了不应该返还的意见因其提交的部分证据不能证明是为开办开封心连心慈善总会所支出,故其部分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1200元人民币;电脑主机归被告卢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英杰
审判员王培霞
代审判员刘某楠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