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新蔡县百年老妈火锅店吧台工作期间,趁人不备,将该店收银员赵某放在一楼吧台后面仓库货架上酒盒内的营业款11947元盗走。赃款被王某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2009)甬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单据;证人田某、赵某、余某、刘X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X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19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莹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