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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英塑胶(河南)有限公司诉某南丰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群英塑胶(河南)有限公司。

住所地:义某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金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丰华钢铁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飞机场工业园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绍伟,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群英塑胶(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塑胶)与被告河南丰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某。后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0)义某初字第357-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被告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0月11日,三门峡中院作出(2010)三民辖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1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于2008年4月18日和2008年5月4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

该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工程预付款。2008年6月28日,在X号车间基础工程完工的当日,被告在未接到进场通知、未提交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的情况下擅自进场要求施工,其所设计的钢柱底面于牛腿支撑面的高度仅为6米,与图纸设计的6.5米不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纠正违约行某并明确告知X号车间基础混凝土尚达不到安装钢构的强度,需要不少于7天的养护,但被告不听劝阻擅自安装了8根钢柱后,要求付款,遭到合理拒绝。

2008年7月5日以后,X号基础车间砼符合钢构安装条件,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进场施工均遭拒绝。同年12月3日,被告以原告单方终止合同没有得到赔偿为由,在其住所地将原告具有使用权的浙x号帕萨特1.8T轿车非法扣押,经多次催讨,拒不返还。综上事实,被告构成违约与侵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法院:1、解除与被告在2008年期间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预付款10万元并支付银行某期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按每日4322.5元(x.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计(略)元。4、判令被告返还经法定机构检验合格的浙x帕萨特轿车以及六份资料(机动车登记证、行某、购车发票、购置税完税证及2008年的二份车辆保险合同)。5、判令被告赔偿自2008年12月4日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每日350元经济损失;赔偿扣车期间车辆保险费、车辆贬值等损失x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被告不存在违约行某,合同签订时,被告依据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给乙方提供了图纸作为合同的附件。后原告提出天车吨数由原来的3吨变为5吨。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建筑设计规定及要求,将钢构主体材料(钢梁、钢柱)加工好后,按照合同约定运送到原告施工现场,但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某款义某,被告在安装8根钢柱后,将剩余钢梁、钢柱拉回。被告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钢构主材料进场时,必须等待原告的通知方能进场,因此,被告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材料进场的时间,而非擅自进场,相反在主材料进入现场后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15万元的工程进度款,否则即为违约。在原告现场有管理人员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强行某装8根钢柱。而且合同第四条第2款是对进场安装、工期的约定,而不是对主材料进场、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制作的钢柱底面与牛腿支撑面的距离高度仅为6米,与图纸设计的6.5米不符。被告认为:首先,被告未接到原告要求改正的通知;其次,双方对檐口的高度8.5米已有严格的规定,若钢柱与牛腿支撑面仍然按照6.5米去做制作,原告提出的5吨天车将不能安装,被告只能在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性能的前提下变更钢柱底面与牛腿支撑面的高度,被告并不存在违约的行某。对于原告诉某中称2008年7月5日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进场施工,均遭拒绝,所述不实。关于原告人提出的扣车损失的诉某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诉某主体不符,车辆所有权人并不是原告人,原告人无权提出此项诉某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权利、义某、违约责任及协议变更工程位置、面积、价款;2、2、X号车间基础工程建设承包的协议书、基础工程砼工程报验单及质量验收记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张××签订的两份车间基础建设合同,工期各为一个月,张××分别与2008年5月25日和6月27日完工;3、电汇凭证及被告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工程预付款的事实;4、被告提供的结构设计总说明,证明被告的施工应当遵守x-2001及x-2002等规范;5、x-2001及x-2002规范(摘要)、被告的“民事诉某”、被告给原告的传真件,以上证据佐证被告擅自进场粗暴施工,违反合同约定及其规范要求并明示不履行某同、而且对进场的时间说法前后矛盾;6、建筑剖面图(白图及蓝图)、柱间支撑布置图(白图及蓝图)、现场检验照片及说明,用以证明钢柱底面到牛腿支撑面高度白图为6米,蓝图为6.5米,而被告进场安装的仅为6米,不符合合同6.5米高度的要求;7、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每月10万元的预期经济损失;8、麻屯派出所证明材料、潘××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纠错并多次通知进场施工被拒绝以及被告非法扣留原告车辆的事实;9、借车协议、涉案车辆保险单及发票,证明被告的扣车行某造成原告直接损失x元;10、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政快递存根、送达证明,用以佐证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已送达。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某证:对于证据1、3、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都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而且认为证据3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定金,证据6中的剖面图与本案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无关联,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工程。对于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对于8有异议,认为麻屯派出所证明材料证明了原告的一面之词,没有证明该车系被告所扣,对于潘××的证言被告认为因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缺乏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证据9,被告认为金××与原告的用车关系属于借用关系,金××应当出庭作证;对于车辆保险单及发票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0被告称没有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单。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钢结构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用以证明3吨天车变更为5吨天车的事实;2、河南矿生起重机有限公司设置的关于电动葫芦的主要参数,用以证明与原告举证的图纸中的3吨天车的牛腿高度与合同中的约定的是有差别的。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某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合同约定的是将5吨天车变更为3吨;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显示的技术参数中5吨天车和3吨天车所使用的高度没有明显差别,本案所使用的高度完全可以实现的。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以及焦点问题,本院认为:

首先,对于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有关联,X号车间基础工程完工时间为6月27日,双方认可的被告进场时间为6月28日,6月29日施工,无论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进场的通知是否包括对主材料的进场通知,依据常理,应当给予基础工程的养护时间。对于证据8,本案中潘××的证言能够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因此,本院对于潘××的部分证言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0,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被告方所提供的合同书对于天车的吨数有明显的改动痕迹,而且双方认定的合同书上所约定的天车吨数为5吨,而原告方未提出相关证据进行某驳,因此本院对于证据1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从技术参数上看3吨与5吨天车的超升高度无异,本院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对于庭审中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1、原告被告协商一致的天车吨数以及钢柱底面与牛腿支撑面的高度的确定。由于原被告双方认可合同上的天车吨数为5吨,蓝图设计的天车吨数为3吨,至于双方签订合同在前,还是提供图纸在前,均未提出有力证据证明。但本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以及庭审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认为,双方施工依据应为双方认可的蓝图。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天车吨数为3吨,钢柱底面与牛腿支撑面的高度为6.5米。2、原告与被告关于扣车侵权的诉某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原告与金某甲委之间签订的借车协议,说明原告基于合同关系对浙x帕萨特轿车合法占有,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某,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在本案中,被告扣押原告合法占有的轿车,被告构成侵权主体,原告具有请求被告返还占有物的权利,双方诉某主体适格。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情况,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8年4月18日和2008年5月4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方承建X号车间。4月18日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预付款x元。

2008年6月27日,X号车间基础工程完工,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未得到原告方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进场施工,并且所安装的8根钢柱底面到牛腿支撑面的距离与蓝图设计标准6.5米不符,构成违约。2010年1月1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1月6日收到该通知。

另查明,在原告方认为可以进场施工,于2008年12月3日开车到被告方所在地要求被告进场施工之时遭到被告非法将车辆扣留。2010年10月21日被告将浙x号帕萨特轿车及该车行某、杭州市机动车废气排放登记证交到本院,本院于10月25日将车辆及上述证件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合同达到解除条件,在2010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时,合同即已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工程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某甲规定侧重违约金某甲补偿性,同时有限制地承认违约金某甲惩罚性的立法精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略)元的违约金某甲诉某请求,本院认为与原告的实际损失过于悬殊,显失公平,因此对于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某甲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浙x号帕萨特的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购置税完税证明及2008年二份车辆保险合同,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证件被被告扣押,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日350元赔偿机动车的经济损失和车辆保险费、贬值等的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群英塑胶(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丰华钢铁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

二、被告河南丰华钢铁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原告群英塑胶(河南)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8月1日起以未返还预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某款利率计算至x元预付工程款返还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丰华钢铁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黄海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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