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治民,洛阳市天义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嵩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宋某某,均系嵩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郭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嵩县人民政府、庞某某土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8)洛行监立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治民、被申请人嵩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宋某某,被申请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0月18日,一审原告郭某某起诉至嵩县人民法院称,嵩县人民政府以原告所持的嵩县宅地字第91-X号宅基地使用证备注栏内注明与建房许可证的东至及第三人宅基地使用证备注栏内的注明均相一致为由,从而认定原告宅基地使用证内东至“本主上房后墙外0.5米”属错登;嵩县人民政府又以第三人的门楼已占用其自用风道,现实占面积大于其证载面积,属证载不符为由,作出了嵩政决字(2005)X号《关于郭某某与庞某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我占尽了自己宅基东边的1米风道是错误的,实际上我只占用了0.5米。我与第三人庞某某的宅基均于1990年审批,两家宅基长、宽均为13米,并且两家中间规划有2米公用风道,各自可占用0.5米,剩余1米为公用风道,同年10月验收时,由于我家里没人,工作人员错误地将我家宅基地处后房檐下使用的0.5米计入我使用的宅基内,以致于该处理决定作出了我占尽本人宅基地东部1米风道的错误认定。如果将东西各0.5米的风道计入后,东西长应该是15米。另外,第三人使用宅基的东西长应该是13.5米,而不应该是13.8米,其中多出的0.3米是由于当时验收人员的失误而错误地计入了其使用的宅基地证载内,从而使双方的边界相邻界址产生了争议。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嵩政决字(2005)X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述称,我和原告的宅基地均于1990年申请批准,长宽均为13米,1991年验收换证时,发现原告的根基已将我们两家的2米公用风道占尽1米。当时我提出异议后,经乡干部吴章娃、村干部赵集娃协调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剩余的1米风道归我自用,但允许原告滴水、搭架木,而且分别在两家的宅基使用证备注栏内均以注明。另外,我的证载东西长13.8米是原来的13米又加上向东扩占的0.8米而来,扩占面积已作过罚款处理。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县政府的处理决定。
嵩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及第三人的宅基东西相邻,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原告及第三人的宅基均于1990年审批,当时规划其宅基地的长宽尺度均为13米,面积均为0.25亩,并且两户之间应留有2米公用风道。原告在建上房时将该风道已占去1米,第三人遂提出异议,后经协商,原告及第三人同意将剩余的1米风道为第三人自用,但允许原告滴水、搭架木使用,并且在双方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备考栏内均以注明。1991年9月份原告及第三人分别办理了嵩县宅地字91-X号和91-X号宅基地使用证。其中,原告的证载长宽尺度分别为14.4米和15.53元,面积0.292亩,该证载四至的东至为:“本主上房后墙外0.5米”,且备考栏内注明:“东自庞某(系第三人父亲)自用风道1米,但允许本主滴水、搭架木”,该注明与原告1991年5月12日的建房许可证的东至相一致,而原告实际使用宅基地东西向南北侧尺寸分别为14.21和14.29米,四至的东西至分别为本主墙外0.08米和0.06米,实际使用面积为0.291亩;第三人所持的嵩纸宅地字第91-X号宅基地使用证的证载长为13.8米,宽为13.4米,面积为0.277亩,四至的西至为“本主上屋平房前墙7.2米。”证载备考栏内注明:“西:本主前界线到郭某某后墙1米内为自用风道,但允许郭某某滴水、搭架木用”。其实际使用宅基地东西向北侧尺寸分别为14.85米和14.8米,面积为0.293亩。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嵩县宅地字第91-X号和91-X号宅基地使用证和2004年7月14日调查赵集娃、吴章娃、刘某生的笔录及2004年7月14日和2005年4月1日的现场勘测笔录和现场勘测复核笔录在卷佐证。被告嵩县人民政府以原告所持的嵩纸宅地字第91-X号宅基地使用证备注栏内注明与建房许可证的东至及第三人宅基地使用证备注栏内的注明均相一致为由,从而认定原告宅基地使用证内东至“本主上房后墙外0.5米”属错登;被告嵩县人民政府又以第三人的门楼已占用其自用风道,现实占面积大于其证载面积,属证载不符为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了嵩政决字(2005)X号《关于郭某某与庞某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嵩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相邻风道已被双方各占用1米的现状,依法确认争议地段的相邻界址,并无不当之处。故嵩县人民政府的嵩政决定(2005)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嵩县人民政府嵩政决定(2005)X号《关于郭某某与庞某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诉讼费用400元,由郭某某负担。
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占尽1米公用风道,是被上诉人认定错误;庞某某占用公用风道是违法的,应当予以拆除;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嵩纸字第91-X号使用证是错误的;2、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此案被告是县级政府,且案件争议较大,应由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进行审理;3、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嵩纸宅字第91-X号宅基地使用证合法,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嵩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庞某某双方实占与证载均不相符;被上诉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嵩政(2005)X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律恰当、准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庞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双方土地使用证面积有明显重叠的现象,这说明当时所发使用证不规范。故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嵩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庞某某双方实占宅基地面积与宅基地使用证所载均不相符,有错登情况存在,被上诉人嵩县人民政府依法确认争议地段的相邻界址,并无不当。嵩县人民政府所做嵩政(2005)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之外。对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06)洛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0元,其他费用200元,共计3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
郭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诉人所持嵩县宅地字第91-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与实地相符。不存在与东邻庞某某两家边界相互重叠,而是庞某某在建门楼时占用了申诉人后檐下证载面积内0.40米。嵩县人民法院(2005)嵩行初字第X号判决在未查清事实情况下,维持嵩县人民政府嵩政决字(2005)X号《关于郭某某与庞某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上诉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行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是再次错误判决,为此再次向贵院提出申诉。
嵩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庞某某答辩与嵩县人民政府意见一致。
本院再审查明,郭某某现实占面积小于证载面积,庞某某现实占面积大于证载面积。嵩县人民政府嵩政决字(2004)X号《关于郭某某与庞某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认为,郭某某宅基地使用证内东至本主上房后墙外0.5米,属错登。现双方实占面积均大于证载面积,属证实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1、注销申请人嵩纸宅地字第91-X号和被申请人嵩纸宅地字第91-X号宅基地使用证。2、双方边界以申请人上房后墙皮为界,其它部位边界不变;被申请人院内允许申请人滴水、修建搭架木使用,并保证申请人水路畅通;建筑物保持原状。改建时退出相应排水位置。郭某某于2004年10月15日提起行政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之规定,决定:1、撤销嵩县人民政府嵩县政决字(2004)X号《关于郭某某与庞某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2、责令嵩县人民政府9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嵩县人民政府嵩政决字(2005)X号《关于郭某某与庞某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认为,郭某某宅基地使用证内东至本主上房后墙外0.5米,属错登,被申请人宅基地现实占大于证载,属证实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1、注销申请人嵩纸宅地字第91-X号和被申请人嵩纸宅地字第91-X号宅革地使用证。2、双方边界以申请人上房后墙皮外0.08米为界,其它部位边界不变;被申请人院内允许申请人滴水、修房搭架木使用,并保证申请人水路畅通;建筑物保持原状,改建时退出相应的排水位置。3、……”郭某某不服,于2005年7月27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洛阳市人民政府维持嵩县人民政府嵩政决字(2005)X号《关于郭某某与庞某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嵩县人民政府(2004)X号的处理决定被洛阳市人民政府撤销后,嵩县人民政府又作出(2005)X号处理决定,该决定既然认定郭某某现实占面积少于证载面积,庞某某现实占面积大于证载面积,却将双方争执的0.5米风道划归庞某某宅基内,作出了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系主要证据不足,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一、二审判决维持嵩县人民政府嵩政决定(2005)X号《关于郭某某与庞某某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05)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06)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嵩县人民政府嵩政决字(2004)X号《关于郭某某与庞某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三、责令嵩县人民政府9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诉讼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嵩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冀新强
审判员裴文娟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