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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26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赵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和被害人郜xx在博爱县好友公司工地干活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何某某手持钢管打郜xx的头部及肩部,致郜xx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郜xx右顶头皮挫裂伤,右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右顶叶脑挫伤,左上肢瘫,已行开放性颅脑损伤清创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郜xx与被告人何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郜xx的陈述,证人郜xx、张xx、何xx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钢管的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持钢管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何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张瑞明

二Ο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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