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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张某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王某乙,女。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张某某与我是同事关系。自2005年春,张某某以承包煤气管道安装工程为由多次向我借款。出于对其信任,我于2005年5月13日借给其现金x元,约定月利息1%。后其于2006年9月13日结息一次。2005年5月15日张某某又借我现金x元,约定月息1.2%,由其妻王某乙以房产证抵押。后其于2006年9月15日结一次息。2007年2月12日,张某某再次向我借款,我又从亲戚处为其借款x元,约定月息3%。上述借款本息,我多次向张某某催要,其先是借故拖延,后避而不见,故诉请判令张某某及其妻王某乙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本金x元及约定利息。

被告张某某当庭口头答辩,认可原告起诉其拖欠借款属实,并称当初向原告等人借款是用于承包工程,没有诈骗的意思。现以涉嫌诈骗将其逮捕关押,妻子王某乙于2009年春节后带着一双儿女不知去向,无任何联系。目前其失去自由,无能力还债。

被告王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原是同事关系。2005年春,张某某以在湖北麻城承包天然气管网安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出于对其信任,原告于2005年5月13日借给张某某现金x元,张某某出具借据约定“月利每元一分”(即月利率1%)。之后,张某某于2006年9月13日向原告结付了该笔借款此日前的利息。2005年5月15日,张某某又借原告现金x元,其出具借据约定“借期壹年,每元利息壹分贰厘”,同时向原告提供了属其夫妻共有的位于光山县伟力公司(原光山县化肥厂)一楼一套房改房的房产证(房产证登记在王某乙名下)作抵押担保,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之后,张某某于2006年9月15日结付了该笔借款此日前的利息。2007年2月12日,张某某再次向原告借现金x元,出具借据约定“月利每元三分”。后因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既不还本也不结息,且于2009年元月举家外出,原告无法与其联系,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张某某、王某乙夫妻共有的位于光山县伟力公司一楼一套房改房,张某某于2004年12月曾与刘兴福口头约定,将该房以x元卖给刘兴福,张某某于同年12月18日收刘兴福购房定金x元。后于2005年5月15日,张某某又以该房房产证作抵押,向本案原告借款x元。借款时张某某向原告隐瞒了与刘兴福的口头协议及收取购房定金的事实。2006年5月17日,张某某又出借据借刘兴福现金x元。张某某当庭陈述该x元是其收刘兴福付的购房款,后因不能交付房产证,才告知刘兴福房产证已用于抵押借款。为此双方商定,待张某某交付房产证时,刘兴福再付余下购房款9000元。2007年7月,刘兴福搬入该房居住至今,但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刘兴福住进该房后,本案原告才知晓张某某已将抵押的房屋卖给了他人,再找张某某质问时,张某某又许诺将想办法还款。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以(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登记在王某乙名下的位于光山县伟力公司集资楼房一套。

现因张某某犯诈骗罪,2010年1月15日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三张、王某乙名下的房产证一本、本院(200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张某某认可原告起诉其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之事实,因此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因上述x元均系被告张某某、王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张某某向原告所借,且被告方未主张属张某某个人债务,故原告按夫妻共同债务起诉两被告,并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因张某某犯诈骗罪被判徒刑,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应由连带债务人王某乙承担清偿责任。关于2007年2月12日一笔借款x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3%,高出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对此被告方虽未请求下调,但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按月2%计算为宜。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因本案事实清楚,不影响依法审理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本金x元,自2006年9月13日起,按月1%计息至给付之日止;本金x元,自2006年9月15日起,按月1.2%计息至给付之日止;本金x元,自2007年2月12日起,按月2%计息至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刘忠焰

审判员柳玉慧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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