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吴a,男,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号甲XX室。
被告陈a,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航华X村XX号XX室。
原告周a与被告陈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陈a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a的委托代理人吴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a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在2008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未约定利息。嗣后,原告在2009年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一再推诿,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偿付自逾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陈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被告陈a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有陈a借周a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至2008年12月30日。”嗣后,被告陈a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a借款30,000元,并偿付原告周a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陈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克新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刘金娣
书记员朱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