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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诉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男,1953年6月13日生。

被告李某,男,1971年9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诉某告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和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30日,被告让原告的工程队到上街区中天特种氧化铝厂粉砌氧化铝池,工作于2011年1月15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付。现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经被告和原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郑州市X区郑州中天特种氧化铝有限公司的氧化铝池施工。原告按约施工,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1年1月21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并由原告写出欠款内容,被告在该欠款手续上签署姓名。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2011年8月18日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有被告签名的欠款手续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欠条内容是原告所写,被告签名只是证明原告的工程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工程款一万九千三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三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霞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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