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胡某某均系吸毒人员。2010年3月6日17时许,曾某、胡某某在衡阳市X路香江百货岳屏店相遇,因无钱吸毒,两人便合谋盗窃。在香江百货岳屏店旁边的民生堂药店门前人行道上,两被告人发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价值2516元的黑色立马电动车,曾某趁四周无人之机,上前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套开前轮胎的不锈钢锁,胡某某在一旁“望风”。当曾某将锁套行走,曾某尾随其后,两人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查获。追回被盗的立马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罗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套锁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曾某、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曾某、胡某某互相配合,分别实施了套锁、推车的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丽君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