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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2012年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1次。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笠洲、张某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携带购买的冰毒1包(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50.38克),麻古8粒(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84克),乘坐成都至沈阳北的K386次前往沈阳,列车在西安开车后被乘警查获。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乙提出其携带毒品的重量没有那么多,只有30多克左右及对其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携带购买的冰毒1包(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50.38克),麻古8粒(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84克),乘坐成都至沈阳北的K386次前往沈阳,2011年8月27日10时许列车在西安开车后被乘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亲笔供述、移交证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携带购买的冰毒和麻古,乘坐成都至沈阳北的K386次前往沈阳,2011年8月27日在车上被乘警查获,并供述其在成都通过网上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

2、提取笔录、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通知书、称重记录、火车票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携带冰毒和麻古,在其乘坐的列车上被查获并扣押的情况。

3、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自述的毒品克数制作案件材料,并将毒品封存送检的工作情况。

4、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乙携带的冰毒重量为50.38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8粒重量为0.84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5、证人桑某、杨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列车上被乘警查获毒品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乙称携带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且数量为30克左右,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毒品收缴通知书、检验报告、称重记录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张某乙携带毒品数量为50余克,已明显超出个人正常吸食量,应按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所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刑罚;被告人提出应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辩论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张某乙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1.22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张某乙能主动坦白和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26年8月26日止。被没收的个人财产已预交纳。)

二、没收的个人财产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焦泽

审判员商东

审判员付红伟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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