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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杨某倒卖车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杨某共同购买囤积大量国庆节前后郑州到桂林的火车票,准备加价出售。9月25日,王某、杨某将其中2张9月30日1627次郑州至桂林的硬卧火车票,以每张加价30元的价格卖给周口市安馨旅行社,票面价值574元,非法获利60元。案发后,查获火车票103张,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检查、提取笔录,扣押车票清单及复印件,顺风速运快递单,短信照片,户籍证明,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杨某出于倒卖车票的共同故意,共同实施了倒卖车票行为,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杨某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杨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王某、杨某共同参与倒卖车票数额x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二被告人系初犯,能如实坦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9257.95元,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纳。)

三、非法获利款60元与罚金一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岩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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