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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某、朱某、汤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朱某、汤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秀兰,被上诉人石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石某、朱某、汤某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刘占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5日,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朱某无证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藤县X镇X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被告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1日,交警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不靠右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无证驾车不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先到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后转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13日,医疗费为9187.7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牙龈裂伤并右上中、侧某、左上侧某牙缺失;2、蛛网膜下腔出血;3、下前牙挫伤。被告朱某受伤当日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疗费为320.3元。该院诊断该被告朱某的伤情为:头部及左膝软组织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在交警队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认为三被告没有赔偿其经济损失而诉至本院。第三次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朱某代其支付医药费255.8元及得到该被告支付的2000元赔偿款。另查明,被告朱某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为被告汤某所有,被告汤某于2010年3月2日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2日。交强险在被投保的车辆有责任的情况下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又查明,2010年度广西交损赔偿标准规定,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日为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参照2010年度广西交损赔偿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为x.9元,被告为403.7元。其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根据相关医药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医药费为9187.7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时间有相关医院证明证实,依据解释及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因伤误工时间为9日,误工费为x元÷365元×9日=39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上述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费用为40元×9日=360元;4、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9日,护理人员1人,护理费为x元÷365元×9日=390.6元。被告朱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相关医药费票据证实,该被告因伤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医药费为320.3元;2、被告因伤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1次,其误工时间应为1日,该被告户籍为农业,误工费为43.4元;3、交通费,被告所提供证据虽不能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但被告到医院门诊治疗已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为此损失交通费亦是必然的,根据被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的交通费为40元。

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定责准确,合法,为此,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双方责任的依据。综合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对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汤某为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将车借给无驾驶资格被告朱某,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汤某应对被告朱某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共造成经济损失x.9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为x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某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是国家的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根本目的是保障本车以外的受害人获得及时、必要的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责任事故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因此,被告朱某虽未取得驾驶资格,但为使受害人即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及时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原告因本案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总额没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已获得被告朱某支付的医药费及赔偿款共2255.8元,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7744.2元。被告朱某支付原告赔偿款属垫付性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返还该被告2255.8元。原告认为被告朱某、汤某应对保险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03.7元,原告应按其过错程度赔偿该被告经济损失403.7元×70%=283元,余下部分由被告朱某自行承担。被告朱某要求原告赔偿其旷工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害费的反诉请求,原告予以否认,该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诉请求,且该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旷工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被告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朱某要求原告返还赔偿款2000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桂x号两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其中,7744.2元赔偿给原告石某;2255.8元赔偿给被告朱某;二、由原告石某赔偿被告朱某经济损失283元;三、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朱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石某负担5元,被告朱某负担20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朱某属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朱某无证驾驶造成石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将朱某为石某支付的医疗费2255.8元认定为垫付性质,属认定性质错误。朱某是无证驾驶的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了受害人石某的损失无权再请求上诉人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石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某没有答辩。

被上诉人汤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的各项损失数额以及赔偿比例,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对财产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关于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其他损失中的人身伤亡损失的约定明显有悖于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进行抗辩,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朱某已赔偿石某2255.8元,因此,上诉人尚应赔偿7744.2元。由于朱某的反诉仅要求石某赔偿其损失,且朱某属无证驾驶,其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已支付给石某的医疗费,因此,原判判决上诉人赔偿2255.8元给朱某,法律依据不足。上诉人认为其不应赔偿朱某已支付给石某的医疗费2255.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上诉人赔偿2255.8元给朱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藤县人民法院(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藤县人民法院(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桂x号两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石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744.2元。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60元,由被上诉人石某负担20元,由被上诉人朱某负担2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藤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观全

审判员吴松周

审判员李晖萍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安筱晴

黄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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