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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男,成年。因盗窃于2010年9月24日被濮阳县公安某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29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利用在发舞台理发店租赁的濮阳市都市花园X号楼下车库里住宿之机,将被害人姚某停放在车库内的“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5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陈述,证人侯某、徐某、安某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某华龙第四分局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9月2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一厂北大门桥东头,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清大明珠”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在逃离过程中被失主抓获,当场追回被盗电动三轮车。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刘某陈述,证人吉某证言,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濮阳县公安某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杨某盗窃二次,共价值249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部分追回并发还失主,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仲伟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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