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许某到本镇X村马某经营的“国军宾馆”住宿时,到该宾馆X房间,将在此住宿的信阳市淮滨县李××的“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被盗的电脑价值1100元。现被盗的电脑已追还给李××。
2011年6月7日被告人许某在南昌火车站因形迹可疑被南昌火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盘问后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某、庞××的证言,现场照片及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退赃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抓获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许某在未满十八周岁时曾因抢劫犯罪等被判刑,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该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已归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智文徽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