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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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2010年12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8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书面建议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审理期间,如能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可以适用缓刑。经征询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该程序。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某平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秦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甘x的重型自卸货车载19.92吨煤(核载8吨),由北向南行至316国道汉台区境内x+300米处汉台区X村路段时,恰逢被害人程玉萍同向骑自行车左拐弯,由于秦某所驾驶车辆制动储气瓶安全阀漏气,制动不力,车辆将程玉萍撞到在地,秦某与120急救车一同将程玉萍送到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后秦某到交警一大队投案自首。程玉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程玉萍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报警记录、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相关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无证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秦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甘x的重型自卸货车载19.92吨煤(核载7.99吨)与乘车人李某同行,由北向南行至316国道汉台区境内x+300米处汉台区X村路段时,恰逢被害人程玉萍(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汉台区X区X镇X区电力局河东店供电所员工)同向骑自行车左拐弯,由于秦某所驾驶车辆制动储气瓶安全阀漏气,制动不力,车辆将程玉萍撞到在地,后李某拨打110报警,秦某与120急救车一同将程玉萍送到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后秦某到交警一大队投案自首。程玉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程玉萍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秦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无证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被害人程玉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的规定,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程玉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肇事车辆的车主禹宏兴向被害人的家属赔偿了x元的丧葬费,被告人秦某向被害人的家属支付了x元的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秦某的供述。2010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秦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甘x的重型自卸货车载19.92吨煤(核载8吨)由北向南行至316国道汉台区X村路段看见一个女的骑自行车由西向南横过,秦某踩刹车未将车停住,车的右侧将骑自行车的妇女挂到在地,秦某让同车的李某打电话叫救护车,后秦某将被害人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在医院抢救了一两个小时后,秦某到交警队。证明被告人秦某无证驾驶超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2、证人李某证言。2010年12月27日12时许,我和秦某驾驶车牌号为甘x的重型自卸货车载19吨煤行至汉台区X镇,当时秦某开车,我看见车的右前方有一个女的骑自行车左转,秦某踩刹车没有停住,车的右侧防护栏把自行车挂倒了,车又向前滑行了一段,秦某把车停在路边,我和他一起下车走到出事地点,看见一个女的躺在路上,头上还在流血,然后我就打电话叫救护车,秦某和救护车一起倒医院,我在现场等警察勘察完后到医院,秦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到交警队去。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2010年12月27日中午1点钟,我到316国道张寨村路口,看见一辆由褒河往汉中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甘x大货车将一个同方向向左转骑自行车的女的挂倒了,事情发生后,这辆车又向前行驶了一百多米。大货车上的驾驶员和同车的一个人过来把这个女的扶起来,我打电话报警和叫救护车,救护车来后大货车驾驶员和救护车一起把受伤的女的送到医院。

4、报警登记表。证明2010年12月27日中午1点10分,一报警电话为(略)(证人李某手机号码)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称在褒河周寨和张寨交界路口两辆大车向撞,有一名女性受伤。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秦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无证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被害人程玉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的规定,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程玉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6、现场勘验表、笔录。证明案发地点在316国道汉台区境内x+300米处汉台区X村路段。

7、车辆鉴定报告。证明肇事车辆甘x大货车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

8、汉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被害人程玉萍的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程玉萍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9、被告人秦某的户籍证明。证明秦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0、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无驾驶证。

11、肇事车辆甘x大货车行驶证。证明该车车辆所有人为平凉市亨通运业有限公司华亭分公司。核定载质量为x。

12、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秦某案发后主动到交警队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案发事实,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13、被害人程玉萍的户籍证明。证明程玉萍,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出生地陕西省汉中市X区X镇X组。

14、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秦某的家属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超、周保祥赔偿6万元,周超、周保祥对被告人秦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15、收条。证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超收到丧葬费x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主观上应当预见无证驾驶超载车辆可能发生造成驾乘人员伤亡的社会危害后果,但其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在客观方面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秦某在案发后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并主动到交警部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三点辩护意见依法酌情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伟

人民陪审员:王某萍

人民陪审员:刘雪萍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何鹏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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