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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略)。

委托代理人王西茂,城固县博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系杜某之母。

被告杨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

原告杜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西茂、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仅20天时间即于2003年正月二十九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杨x(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并多次致伤原告。另外,被告赌博成性,屡劝无效,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和女儿无情义,致使夫妻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12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某,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全无悔改之意,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故再次起诉某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全部抚育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并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生活帮助款x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初(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月底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一起到西宁市做生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杨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在闲暇时间参与打牌赌博,双方常因此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2009年4月原、被告又发生纠纷中,被告给原告书写协议一份,表示双方已无感情基础,愿意与原告离婚。2009年11月,原告向城固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某,因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城固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依法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2010年3月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又返回西宁市打工,双方至今分居,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亦无任何改善。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原告个人财产有:电视机、洗衣机、被子、床单等。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抚养婚生女杨某,并承担其抚育费,放弃其个人财产及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洋县X村委会证明,原告代理人询问杨xx、杨xx、杨xx笔录,洋县人民法院(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与杨xx谈话记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相互关系,而多次发生纠纷,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在2010年3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现年龄幼小,其抚养问题,按照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小孩长期随原告生活的现状,依法合理解决。原告自愿放弃其个人财产及其他诉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x由原告抚养,并承担其抚育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恒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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