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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马某、异议人吴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执行人)吴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马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马某、异议人吴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吴某于2011年7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吴某称,异议人在原宁波市海曙东信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股份为10%,本案执行款为x.60元,异议人应承担执行款1951.96元。法院在没有通知异议人的情况下强行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x.60元,造成异议人利息损失1404.00元和信用污点。要求返还。

本院查明,2011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1)甬鄞执裁字第3-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宁波市海曙东信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宁波市海曙东信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第三人马某、吴某在被执行人宁波市海曙东信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被注销后无偿接受被执行人x.97元财产(其中马某无偿接受x.47元,吴某无偿接受x.5元),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裁定:“变更第三人马某、吴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马某、吴某应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执行依据(2009)甬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马某、吴某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某履行。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该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马某、吴某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同年6月2日,本院以(2010)甬鄞执民字第3851-X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吴某银行存款x.65元。

又查明,上述执行依据判令:宁波市海曙东信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宁波市海曙东信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执行人张某补缴2001年10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04年5月至2006年4月的大病医疗保险,2006年5月至2007年11月的基本医疗保险。申请执行人张某个人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先行支付给宁波市海曙东信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吴某在宁波市海曙东信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投资比例为1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异议人吴某未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银行存款极易被转移,故本院执行中依法裁定扣划其银行存款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异议人吴某在其投资的宁波市海曙东信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注销时无偿接受公司财产x.50元,致使其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异议人吴某应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宁波市海曙东信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异议人吴某关于其在宁波市海曙东信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投资比例10%,应承担的执行款亦为10%的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扣划的异议人银行存款并未超过其接受的财产范围,亦未超过本案的执行标的额,因此,本院扣划异议人吴某银行存款x.6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吴某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戴宏良

审判员郑元利

审判员张某庆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车懿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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