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豫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偃师市X村X路段x+12m处,与前方道路北侧同向行人巩义市X村的杨××相撞,造成杨××当场死亡。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杨××系颅脑崩裂死亡。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某向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另查明,民事赔偿在公安侦查阶段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某一次性某偿被害人杨××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杨××家属表示不再追究吴某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苏某、郭某、赵××等人的证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关于吴某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及民事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智文徽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