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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永生窝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永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申庄西队X号。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0年9月26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9年8月12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永生犯窝藏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俊峰、被告人申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21日下午,被害人张某某乘坐平舆县到驻马店市的豫x客车,行至驻新公路X路段高速公路桥时发现裤兜被刀割破、内装现金被盗,遂抓获同车的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同车的申永军(另案处理)打电话让被告人申永生解救被抓的犯罪嫌疑人,随后申永生伙同唐毛、任建华(另案处理)来到驻马店市汽车东站停车场。车到站后,申永生、申永军、任建华、唐毛、建立(另案处理)强行将犯罪嫌疑人从客车上抢走,帮助犯罪嫌疑人逃匿。2009年8月11日,被告人申永生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永生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原驻马店市人民法院(2000)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永生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申永生纠集人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申永生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永生曾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本院量刑时可予以酌情从重考虑。被告人申永生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永生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殷长河

审判员王辉

二O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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