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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X,男,1970年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1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7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X村的新乡xx厂xx分厂车棚内,看到被害人杨xx的黑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的钥匙忘在车上,便将该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4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X村的新乡xx厂xx分厂(新乡市牧野区X村xx加工厂)车棚内,看到被害人杨xx的黑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的钥匙忘在车上,便将该电动车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46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发票,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李xx、赵xx、许xx、马xx的证言,被害人杨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邵彦博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赵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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