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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汝南工业区汝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随某某,男,系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于1994年到汝州市铸钢厂上班,曾干运料工。2006年11月8日,我在车间运料时,被天车撞伤左大腿,左股骨上段骨折,后经治疗落下左腿缩短之后遗症,行走十分不便,当时单位承认为我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但始终没有安排。2010年1月5日,公司又与我终止了劳动关系,但却未给予经济补偿,也不为我办理养老退休金,后经查询,被告从未为我缴纳过养老保险费。我在被告单位工作长达十年之久,被告终止与我的劳动关系不予经济补偿,又不为我办理退休,其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于2010年6月18日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2010)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无奈,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某经济补偿金,并加付某偿金共计x元,养老金x.86元加利息5243.91元,医疗保险金8907.12元加滞纳金x.34元,上述费用共计x.23元。

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辩称,涉及原告张某某的劳动争议问题经法院已于2010年1月5日调解结案。我公司不应当再支付某告张某某任某款项,应驳回原告张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1994年到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上班,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2006年11月8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车间内运料时,被正在作业的天车上的电磁铁撞倒,其左大腿受伤,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原告张某某出院后,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给张某某补发了18个月的工资,计款x元。2009年6月24日原告张某某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9年6月25日以1、没有进行工伤认定;2、退休手续是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事项,非本委受案范围为由作出(2009)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同年11月16日受理此案,经调解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本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自愿终止劳动合同。二、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x元,原告张某某同意。三、原告张某某就该劳动争议永不再追究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责任,一次性到底。2010年6月18日原告张某某再次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0年6月21日以张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申请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2010)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后原告张某某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某经济补偿金,并加付某偿金共计x元,养老金x.86元加利息5243.91元,医疗保险金8907.12元加滞纳金x.34元,上述费用共计x.23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业经本院作出(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已自愿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x元,原告张某某同意;原告张某某就该劳动争议永不再追究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责任,一次性到底。原告张某某现又向法院起诉属重复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尚春鸿

审判员王旭辉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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