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X银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X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X银行职工,住资兴市X银行,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资兴市X银行与被告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已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享有处分权,现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资兴市X银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李某林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永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