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张某、张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某。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常无端殴打原告,2011年8月21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当门三颗牙齿掉快。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子张某、被告自行抚养婚生女张某、张某。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已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张某、张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某。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可以认定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张某,由于张某年龄上小,由原告抚养为宜,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张某、张某由被告自行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子张某、被告自行抚养婚生女张某、张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复数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