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某县X组。
负责人王某,系该组组长。
原告骆某某诉被告高某县X组(以下简称吊北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吊北村X组的负责人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诉称,我从小出生在被告村X村民,1999年1月6日,我结婚嫁到西安市X区,丈夫是一名教师,城镇户口,所以我的户口一直无法迁至丈夫家中。2011年被告村X组公开土地补偿款分配明细,将我的名字列入争议名单,不给分配应享有的土地补偿款。2011年12月被告给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36478元,但未给我分。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吊北村X组支付我土地补偿款364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吊北村X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骆某某出生成长于被告村X组的合法在册村民。1999年1月6日,原告骆某某与具有城镇户口的高某依法登记结婚,因我国户籍管理制度的原因,原告的户口未能迁入丈夫户籍所在地,一直留在被告村X组土地被征用,被告于2011年12月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36478元,被告拒绝给原告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
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骆某某出生成长于被告村X组合法在册村民,1999年1月6日原告与城镇居民高某依法登记结婚,因我国户籍管理制度的原因,原告婚后未能将户口迁入丈夫户籍所在地,所以原告户口一直留在被告村X村组应当同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同时参照《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高某县X组支付给原告骆某某土地补偿款36478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高某县X组承担(原告已预交,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红梅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周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