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
被告白某,男,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法官黄清培、韩明参加合议。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传票传唤未某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告给被告及秦志伟合伙承包修建的梁园区X村X路供应中沙和石子,至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白某及秦志伟共欠货款3.9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某,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5月29日被告白某及秦志伟出具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欠货款3.9万元。
被告未某,也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情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5月,原告给被告及秦志伟合伙承包修建的梁园区X村X路供应中沙和石子,至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及秦志伟认可欠原告货款3.9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欠料款大约三万九千元,中沙428.25吨、石子955.56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某,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白某及秦志伟欠原告赵某某货款3.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白某一人承担全部债务,于法有据。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白某理应经原告赵某某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被告未某合理期限内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3.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偿还原告赵某某货款3.9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被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不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韩明
审判员黄清培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耿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