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女。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男。
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际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余某于2004年下半年自由恋爱,2007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2月31日在慈利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余某,现随被告余某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自2010年腊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2月,原告魏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魏某与被告余某离婚;
二、婚生子余某由被告余某直接抚养至成年,被告余某自愿全部负担小孩的生活教育费。但小孩余某仍属父母双方之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在被告余某抚养小孩期间,原告享有探望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魏某自愿全部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际忠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黎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