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舆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所。住所地平舆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雍新国,男。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西段。
代表人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德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舆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所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雍新国、王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4日,其将豫x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三责)等险种。2008年8月26日,李超驾驶被保险车辆致张青霞受伤。事故发生后,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张青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x.42元及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3020元,其于判决生效后向张青霞履行了支付义务。后其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其支付给张青霞的后期治疗费不合理为由拒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42元及逾期理赔的违约金(从2009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付的项目不在理赔范围内,且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原告将其豫x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州车保系列产品保险,被告给原告签发了保险单。神州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平舆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所,机动车种类为8座以下客车,车牌号码为豫x,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8月4日,新车购置价x元,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基本险不计免赔(三责)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2008年8月29日止等条款。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载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条款。2008年8月26日,李超驾驶保险车辆豫x车沿雪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雪松路北地下道东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张青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青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青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的原、被告及李超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2009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被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青霞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伤残费用为x.02元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青霞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x元,本案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张青霞损失x.02元;判决由本案原告承担张青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x.42元及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3020元。后原告按照判决向张青霞履行了付款义务。2009年8月13日,因被告拒付原告承担张青霞的后期治疗费,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神州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本院的(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被告签发《神州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原、被告成立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李超驾驶保险车辆豫x车与张青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青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的损失。因原告承担张青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损失,已由本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核定并判决确认为x.42元,且被告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的判决对该损失的认定有错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虽然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约定了被告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但因被告未能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不能成为被告拒绝赔付的抗辩事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其承担的诉讼费用3020元请求的予以支持。以上被告共计应支付保险理赔款x.42元。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从拒赔保险金之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舆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所支付保险理赔款x.42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校新
审判员张健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