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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秋根,安阳市殷都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秋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计外二胎怀孕期间躲避在外,2008年11月生后返家,此后村组干部多次与其交谈社会抚养费之事,被告每次都是拒不接受。2009年3月8日,五龙镇计生集中活动已到扫尾阶段,之前村组干部和工作组多次通知被告开会,其拒不参加,晚上8点原告与五龙镇X村主任陈金某在办公室办公,被告闯进办公室将原告打伤;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7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补充其所诉费用包括误工费等各项损失。

被告口头辩称,2009年3月8日,原告带乡干部到被告家要二胎计划生育费,被告未开门。傍晚时被告到村委会找原告协商此事。被告拽了一下原告所蹬的椅子想坐下和原告说话,不知道怎么回事,椅子碰到原告右眼上方,致使原告受伤,之后原告报警。原告住进林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父亲和被告哥哥随即到医院看望原告进行安慰,并给原告1000元让其治疗。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晚上8点,被告因缴纳社会抚养费一事,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住院11天,原告花费医疗费3181.47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金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原被告称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被告金某某将原告王某某打伤,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81.47元,误工费286元(26元/天×11天),护理费594元(54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交通费酌情为300元。上述共计4801.47元。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该款应当在被告承担责任范围内扣除,即被告应赔偿原告3801.47元。对原告要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801.4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保红

审判员李海东

代理审判员王某周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梁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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