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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诉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闫某某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XX。

委托代理人高XX。

委托代理人苗XX。

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董XX。

委托代理人毋X。

委托代理人郭XX。

第三人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雒XX。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运输公司)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闫某某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1年8月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闫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毋X、郭XX,第三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雒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焦工伤认字[2011]X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闫某然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亡。

原告城东运输公司诉称,闫某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原告的职工,闫某然就是一个乘坐人而已。赔偿都是由实际车主支付赔偿金的。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X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城东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1]X号工伤认定书,以此证明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汽车租赁合同,以此证明肇事汽车属于何集体,是原告租赁给何集体的,闫某然是何集体雇佣的,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都应由何集体承担。被告市人社局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租赁合同恰恰证明原告与闫某然存在劳动关系,并已由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第三人闫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汽车所有权人应以登记为准。闫某然是原告的职工。对工伤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闫某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经过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因此,闫某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闫某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千某某等人的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焦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冀公高三磁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此证明闫某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闫某然因工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2、闫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闫某然身份证及死亡证明、豫(焦)工伤止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此证明被告受理工伤申请,认定工伤程序合法。3、焦工伤认定[2011]X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城东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被告所有的证据中体现不出闫某然是司机。村委会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其无权出具劳动身份证明;千某某等人的证明出自一人之手,不客观真实,也没有出庭作证,不应采信。对法院的民事判决,我方正在申诉。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闫某某提交(2011)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闫某然与本案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城东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其中千某某等人的书面证明称闫某然系豫H-x厢式货车司机的陈述,因与第三人闫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闫某某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5月13日,原告城东运输公司与何集体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豫H-x解放牌厢式货车租赁给何集体营运。2009年2月23日,何集体的儿子何金勇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第三人闫某某的儿子闫某然在该车上乘坐,致闫某然死亡。后闫某然的直系亲属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结果确认闫某然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不服,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闫某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闫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劳动仲裁和法院的判决书,确认闫某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认定闫某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焦工伤认字[2011]X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闫某然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亡。

本院认为,闫某然与原告城东运输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被告市人社局以此为据认定其劳动关系是正确的。闫某然乘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虽然肇事责任人承担了赔偿义务,但并不影响其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焦工伤认字[2011]X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城东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张党生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宋金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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