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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薛某某诉徐某甲、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戚某某。

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系薛某某之子。

被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葛某,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系被告之父。

被告周某某。

原告戚某某、薛某某诉被告徐某甲、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筱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葛某、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某、薛某某诉称,因被告徐某甲许诺高额利息,两原告于2006年年底至2007年3月分四次将137万元出借给其,但其仅归还了17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

被告徐某甲辩称,借款属实,因被告目前失去人身自由,无力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子,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08年8月登记离婚。原告戚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系同学。2006年年底,被告徐某甲以投资为由向两原告商借资金,并许诺以高额利息,之后,两原告先后四次将137万元出借给被告徐某甲,但被告仅归还了17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涉讼。

又查,目前被告徐某甲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审理中,两原告鉴于被告方目前经济拮据,自愿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借条、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某甲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其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徐某甲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目前未有证据表明上述借款系被告徐某甲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不悖,应予照准。审理中,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甲、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戚某某、薛某某人民币120万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00元,减半收取3,900元,由被告徐某甲、周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筱菁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培瑶

审判员朱筱菁

书记员陈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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