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樊某某。
被告金某某。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筱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自2000年起,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加之无共同语言,致夫妻不睦,为此,原告有外遇,原告曾外出居住。后经亲友劝说,才回家居住。但一直得不到被告的谅解,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失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因原告有外遇,夫妻有矛盾。但被告念及以往的夫妻及子女尚年幼,故一直未予计较。因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感情很好。198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樊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原告有外遇,致夫妻不睦。在原告表示与外遇断绝往来的前提下,被告予以了谅解,夫妻关系有所改善。在此期间原告仍与该女保持联系,但被告一直采取宽宏的态度。2009年夏,因原告的兄弟欲翻建房屋需拆除原、被告的房屋,原、被告意见不一,故涉讼。
审理中,被告表示考虑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且子女即将高考、为子女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愿既往不咎,谅解原告,故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告未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与她人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原告以家庭利益、子女利益为重,断绝不正当关系,而被告能真正做到既往不咎、谅解原告,夫妻感情是可以弥补的。鉴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樊某某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筱菁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培瑶
审判员朱筱菁
书记员陈培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