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又名杨某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11月27日13时许,我乘坐我儿子王志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吴起县开发区X路口时,与被告苏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我当场受伤住进吴起县人民医院治疗,先后支付住院医疗费共计x.70元。由于被告存在过错造成我身体上和精神上的伤害,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余元。
被告苏某某辩称:发生事故的经过原告所述属实,但是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事故发生时是原告自己乘坐的摩托车的责任,与我无关,另外我对于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认定不实。
原告杨某甲提供以下证据:
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和病例各一份;
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条据1张,住院27天,共计x.74元;
鉴定费条据2张,计1500元;
交通费条据4张,计220.60元;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
被告苏某某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可。
根据法庭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27日13时许,原告杨某甲乘坐其儿子王志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吴起县开发区X路口时,因未按照交通警察指挥通过与被告苏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原告当场受伤住进吴起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住院32天,先后支付住院医疗费共计x.70元。本次事故经吴起县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为原告乘坐的二轮摩托车负主要责任,被告苏某某负次要责任。2010年3月30日根据原告杨某甲的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杨某甲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杨某甲为吴起县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儿子王志龙与被告苏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两车相撞发生肇事,导致原告杨某甲受伤住院后果。被告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苏某某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当结合本案在庭审举证、质证中双方无异议的相关票据和《陕西省公安厅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划分来确定。原告的受伤虽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是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原告要求判令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提供不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住院费x.74元,误工护理费9200.40元(123天×37.4元×2人)、伙食补助费1152元(32天×18元×2人)、鉴定费1500元、伤残补助金x元(x×20%)、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20.60元以上共计x.74元,被告苏某某承担x.30元(x.74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杨某甲承担126元,被告苏某某承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杰
审判员袁景峰
审判员苏某鸿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研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