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汉族,1958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受害人郭某的父亲。
原告吕某,女,汉族,1959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受害人郭某的母亲。
原告路某,女,汉族,1984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受害人郭某妻子。
原告郭某,男,汉族,2005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受害人郭某儿子。
法定代理人路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郭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肖XX,男,汉族,1979年X月X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徐XX,男,汉族,1957年X月X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X区X巷X号X号。
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X东路X号。
负责人杜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XX,男,汉族,1960年X月X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X东路X号,系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范XX,男,汉族,1978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张XX,男,汉族,1974年X月X日出生,住(略)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X,男,汉族,1981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太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晋城市X路X号。
负责人侯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斌,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72年X月X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徐XX,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蔡XX,男,汉族,1983年X月X日出生,住山西省阳城县X乡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郭某、吕某、路某、郭某诉被告肖XX、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X保险聊城支公司)、张XX、中国太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XX财保晋城支公司)、王XX、蔡XX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肖XX、王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天X保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XX、范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中国太XX财保晋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斌、被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张一伟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8月11日4时15分许,原告亲属郭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长济高速公路X公里+600米处时,因被告肖XX和被告张XX驾驶的两车相撞后未对现场散落物进行安全防护某置,致使原告亲属郭某驾驶的轿车又与在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投保的晋X号车相撞,造成郭某受伤住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某驾驶的轿车基本报废。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长济高速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肖XX与张XX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XX、蔡XX分别是事故车的车主,事故车分别在被告天X保险聊城支公司、中国太XX财保晋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天X保险聊城支公司、被告中国太XX财保晋城支公司、被告肖XX、王XX、张XX、蔡XX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肖XX辩称,四原告亲属郭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与崔XX驾驶车辆相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肖XX不应承担该事故责任。且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X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X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天X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肖XX不应承担该事故责任,其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但诉讼费、停某、鉴定费等与交强险无关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四原告亲属郭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即使其在该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也应由车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XX财保晋城支公司辩称,郭某醉酒驾驶车辆与崔XX发生交通事故,与在其公司投保的车辆没有关系,其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X辩称,郭某酒后驾驶车辆与崔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肖XX驾驶的车辆没有关系,肖XX不应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即使肖XX有过错,原告的损失也应由被告天X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过错程度、责任比例在法定范围内合理赔偿。
被告蔡XX辩称,郭某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郭某、吕某、路某、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长济高速一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郭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XX、张XX共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崔XX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证明原告郭某系事故车豫X号轿车的车主。
第二组: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郭某于2010年9月8日因车祸死亡;2、户主为郭某的户口本,证明原告郭某、吕某、郭某均为非农业户口,并证明了三原告的出生日期;3、安阳市X区字第X号房权证,证明安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X路X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户系郭某、吕某的共有房产;4、原告郭某的诊断治疗建议书、病历和门诊记录手册,证明郭某的身体状况;5、原告吕某的门诊诊疗手册、诊断治疗建议书,证明吕某的身体状况;6、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上面加盖安阳县公安局崔家桥派出所公章,证明郭某系原告郭某父亲,并证明了郭某的出生日期;7、安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上面加盖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公章,证明郭某、路某夫妻和儿子郭某于2008年6月10日起一直和父母郭某、吕某一起居住在安阳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室。
第三组:1、肖XX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两份;2、张XX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晋X重型半挂牵引车、晋X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各两份;3、崔XX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第四组:1、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506.72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0元;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x.8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8.3元;2、获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一份,证明郭某在事故发生后即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转当地治疗;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为350元;
第五组:1、郭某在获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住院费用汇总清单;2、郭某在安阳地区医院的住院病历和住院费用汇总清单;3、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病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郭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第六组:1、新乡X区长济高速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某费、停某收据一张,金额为6000元;2、新价证损长字(2010)X号道路某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该事故造成事故车辆豫X号丰田轿车损失价值为x元;3、新乡市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票据12张,金额为6000元。
经庭审质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客观,认定肖XX、张XX共同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没有依据。但六被告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五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XX、王XX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据7证明内容不客观,不能证明郭某是在城区居住。被告天X保险聊城支公司、中国太XX财保晋城支公司、张XX、蔡XX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证据6、7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郭某是在安阳市X区居住。经本院核查,证据6系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面加盖有该村的户口管理章和安阳县公安局崔家桥派出所的户口专用章,是客观真实的;证据7系安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面加盖有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的公章,是客观真实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6、7予以确认。
六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被告天X保险聊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的两份交强险保单予以认可,被告张XX、中国太XX财保晋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晋X(晋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两份保险卡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两份交强险保单和晋X(晋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两份保险卡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能够与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X号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单相互印证,且经本院与交通事故卷宗材料进行核对无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肖XX、王XX、张XX、蔡XX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无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证据3形式不合法,不应采信。被告天X保险聊城支公司、中国太XX财保晋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和证据1中获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其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中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费用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获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安阳地区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和证据2均加盖有单位公章,是客观真实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证据1中获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中记载的是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对该门诊票据不予确认。证据3系该事故发生后,由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长济高速一大队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时所支出的鉴定费用,经鉴定,郭某系醉酒驾车,该鉴定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对证据3不予确认。
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第五组证据予以确认。
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是正规的票据,该施某费、停某被告不应承担,证据2的鉴定机构新乡市物价事务所没有相应的鉴定资格,证据3所载鉴定费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经核查,第六组证据中的证据3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鉴定费用,是客观真实的,证据2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新乡市交警支队长济高速交警大队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本院对该证据2、3予以确认。但证据1不是正规的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肖XX、王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长济高速一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肖XX、张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被告中国太XX财保晋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晋X、晋X挂号车的交强险保单两份,证明该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被告蔡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某通事故暂收款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向交警部门交纳保证金x元;2、晋X(晋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单两份;3、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两份。
经庭审质证,四原告及其他五被告对被告肖XX、王XX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中国太XX财保晋城支公司提交的两份交强险保单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和两份交强险保单予以确认。四原告对被告蔡XX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并表示对证据1不清楚,事故发生后,四原告未得到赔偿。其他五被告对被告蔡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核查,被告蔡XX提交的证据1系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蔡XX向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交纳的交通事故保证金。故本院对被告蔡XX提交的证据1、2、3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8月11日4时10分,被告肖XX驾驶鲁X号(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长济高速公路X公里+500米处,与被告张XX驾驶晋X号(晋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致使晋X号(晋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部分煤灰散落在道路某。事故发生后,被告肖XX、张XX均未按规定对现场进行现场安全防护某置。2010年8月11日4时15分许,原告郭某、吕某、路某、郭某的亲属郭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从有煤灰散落的事故现场经过时,操作不当,与崔XX驾驶的晋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郭某受伤、豫X号轿车和晋X号重型厢式货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某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长济高速一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XX、张XX应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崔XX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亲属郭某于2010年8月11日5时即被送入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12日15时出院,共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4506.72元。2011年8月12日21时,郭某遵医嘱转入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8日经治疗无效死亡,共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x.80元。2010年9月2日,郭某在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8.3元。郭某的住院病历显示,郭某住院期间由一人护某。2010年9月28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长济高速一大队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病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郭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新乡市交警支队长济高速交警大队委托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了新价车长损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豫X号轿车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8月11日)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2011年5月23日,四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王XX、蔡XX分别预交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的事故保证金x元予以保全。
2010年12月21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天X保险聊城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XX财保晋城支公司各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9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即各赔偿四原告损失x.91元,合计x.82元;2、要求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3、被告肖XX和王XX、被告张XX和蔡XX各赔偿四原告损失x.59元,合计x.18元。以上三项合计款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某290元、司法鉴定费35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误某1141.85元、护某3425.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1元(郭某x.91元、吕某x.91元、郭某x.44元)、施某、停某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x元、车损鉴定费6000元。庭审后,四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对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被告肖XX系鲁X号(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XX。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天X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6日24时止。被告张XX系晋X号(晋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蔡XX。晋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均在中国太XX财保晋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7日24时止。原告郭某系豫X号轿车车主。原告郭某、吕某、郭某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郭某、吕某夫妇只有两个子女。原告路某与受害人郭某自2008年6月起就与父母郭某、吕某一起居住于安阳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室。原告郭某1958年X月X日出生,吕某X年X月X日出生,郭某X年X月X日出生。四原告亲属郭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蔡XX于2010年9月15日向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交纳事故保证金x元。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全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肖XX、张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肖XX、张XX应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该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天X保险聊城支公司和中国太XX财保晋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王XX、蔡XX各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肖XX、张XX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350元,系该事故发生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的血液乙醇定性、定量的鉴定,郭某系醉酒驾车,该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均辩解被告肖XX、张XX不应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但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对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予以反驳,故对六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x.82元。原告所主张的在获嘉县人民医院支付的病历复印费10元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90元(10元×29天)。原告主张的其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某为2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合计为x.82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天X保险聊城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XX财保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x.91元。但四原告要求被告天X保险聊城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XX财保晋城支公司各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9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x.5元(x元÷2),死亡赔偿金为x.2元(x.56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受害人郭某的工资表,其主张的误某可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主张的误某为1141.85元(x.56元÷365天×29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某人员的收入标准,护某应参照新乡市护某劳务费标准每月800元按一人护某计算。原告主张的护某应为773.33元(800元÷30天×29天×1人)。原告所主张的其余的护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郭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44元(9566.99元×13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吕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x.9元(9566.99元×20年÷2),原告主张吕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郭某未达到退休年龄,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郭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的郭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9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所受伤害、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x元,原告所主张的其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x.2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天X保险聊城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XX财保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承担x元(其中包括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除原告要求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的x元,上述损失中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x.22元(x.22元-x元×2-x元),应由被告王XX和蔡XX各赔偿四原告2982.03元(x.22元×15%)。
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应为x元,其主张的其余的车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某费、停某6000元,因未提供正式的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损及车损鉴定费合计为x元。被告天X保险聊城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XX财保晋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4000元。扣除原告要求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的100元,上述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为x元(x元-4000元×2-100元),应由被告王XX和被告蔡XX各赔偿四原告x.05元(x元×15%)。
综上所述,被告天X保险聊城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XX财保晋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某、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x.91元,被告王XX和被告蔡XX各应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某、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车损鉴定费共计x.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吕某、路某、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某、误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x.91元;
二、被告中国太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吕某、路某、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某、误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x.91元;
三、被告王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吕某、路某、郭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某、误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x.08元;
四、被告蔡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吕某、路某、郭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某、误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x.08元;
五、驳回原告郭某、吕某、路某、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7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9270元,由四原告承担506元,由被告王XX承担4382元,由被告蔡XX承担4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