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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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友诉被告商水县X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章华台村。

委托代理人朱会臣,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商水县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友诉被告商水县X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某后,于2011年8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1年8月10日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9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会臣,被告商水县X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赵某丁,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12日商水县X乡建设局,为本案第三人王某在商水县X街道办事处章华台社区的自建房屋颁发了商房字第4-X号房产证。房屋建筑面积296平方米。被告商水县X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有:1、第三人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第三人王某关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书及证明,3、测绘委托书,4、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证明被告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王某友诉称:2009年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房18间,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09年本案第三人王某在与原告相邻的土地上建房,2010年原告发现第三人的在建房屋将原告的房屋东墙基压损。遂于2010年12月以侵权为由将王某诉至商水县人民法院,2011年3月16日得知商水县X乡建设局为本案第三人颁有房产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王某颁发房产证时房屋正在建设,且未取得规划许可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商房字第4-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望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商水县X街道办事处建设发展服务中心调查报告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相邻权纠纷,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商水县X乡建设局辩称:被告是法律规定的颁发房产证的机关,有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职权,且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不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适格的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王某述称:王某有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合法有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产证一份,2、章华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勘验笔录一份,5、房屋照片四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商水县X街道办事处建设发展服务中心调查报告,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

被告商水县X乡建设局依据《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X号)第四条的规定证明其享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原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证明其颁证程序为:申请、受某、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并且在为第三人颁证时亦是依据此程序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办理的。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并未严格依照本条规定办理,没有实地现场勘丈,在第三人的房屋未竣工之前,就已为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因此被告颁证行为违法。第三人对被告颁证应适用和所适用的程序无疑义。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正是本案所审查的行政行为,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宜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并未生效,无法律效力。证据4、5仅能说明房屋状况,不能证明被告行为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有与本案第三人王某系东西邻居。2010年3月12日商水县X乡建设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在第三人无相关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就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1年3月16日王某有得知此情况后,认为被告为王某颁发房产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该证。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虽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定机关,但被告为第三人王某颁证时,王某尚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证,因此被告未严格审核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王某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其应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商水县X乡建设局2010年3月12日为王某颁发的商房字第4-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某费50元,由被告商水县X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军霞

审判员付某林

审判员郑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郭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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