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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47年12月2日,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乙,女,生于1946年12月11日,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丙,男,生于1970年12月20日,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丁(王某杰同是一人),男,生于1976年1月19日,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今年7月份,我老伴王某乙今年65岁,不慎摔倒本来就有病,这下更严重了,大儿子王某丙经过亲戚劝说去看过一次,拿出300元后,不管不问。小儿子王某丁和女儿王某霞每人拿了2300元钱,住院一个月后,由于无钱医治,只好回家。我要求两个儿子应付医疗费8000元,每天要吃药,让他们付药费、赡养费每月每人400元。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司庄村委会证明一份,据此主张被告之母患病,有残疾,花医疗费的事实理由成立。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有二男一女,均成家另过。被告王某丙是长子,王某丁是次子。现原告二人年龄较大,且原告王某乙有病。原告王某乙治病期间,王某丙第一次拿300元,第二次拿400元,王某丁拿了2300元,二被告认可每人应给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每月每人400元医疗费、赡养费。

本院认为: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人特殊需要,并对患病被赡养人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对原告二人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给付二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3300元;被告王某丁给付二原告医疗费17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应给付二原告看病药费及赡养费每月每人400元。从2009年11月1日期至每月30日内履行完毕;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某钦

审判员徐伟

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马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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