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斯××与被告上海新文易舞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虞××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斯××,男。

委托代理人戈国勤,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俞路红,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新文易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鼎鼎,上海市普陀区曹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虞××,男。

委托代理人石鼎鼎,上海市普陀区曹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斯××与被告上海新文易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文易公司”)、被告虞××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及其委托代理人戈国勤、俞路红,被告新文易公司和被告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鼎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诉称:2009年9月18日下午,原告驾驶燃气助动车在上海市X路X号凉城工业园内,因两被告的狼犬被拴在被告新文易公司门口,而另一边为该公司正在准备狗食的人员,原告驾车在中间通行时被两被告饲养的一条狼犬扑上来咬伤,致原告人伤物损。嗣后,原告除收到被告支付现金1,000元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被告新文易公司作为狗主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虞××作为饲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2,289.70元、交通费351元、物损费570元、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600元、查档费44元、鉴定费900元、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医疗费,因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就诊后被告知有一种疫苗只有杨浦区中心医院才有,故共产生就诊于两家医院的医疗费为2,289.70元;关于交通费,均系因就诊而产生的费用为351元;关于物损费,包括所带台式电脑主机壳被损产生的修理费为260元、燃气助动车的修理费为160元、随身衣物被咬坏的损失费为1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系上海晨杰通风管道有限公司的合伙投资人,担任管理职务,每月工资收入为4,600元,因伤休息1个月期间被扣发收入,要求按照每月4,600元为标准计算30日的误工费为4,600元;关于护理费,要求按照每日40元为标准计算7日为280元;关于营养费,要求按照每日40元为标准计算15日为600元;关于代理费,因本案聘请法律工作者支付代理费为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被咬后构成较大的心理损害,要求赔偿5,000元。

被告新文易公司、被告虞××辩称:被告虞××系被告新文易公司的职工,被告虞××系狗的饲养人,被告新文易公司并非狗主。现认为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责任,虽事发时除原告外并无他人在场,但根据现场道路较宽和用铁链拴狗情况等分析,可确认为系原告驾驶燃气助动车直冲向狗致其受惊才由狗出于本能发生了损害,只同意由被告虞××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同意由被告新文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查档费、鉴定费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只认可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就诊产生费用,不认可产生于杨浦区中心医院的费用,认为原告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关于交通费,只认可因就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而产生的交通费用;关于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异议,只同意按照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96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要求由法院依法判决确定;关于营养费,只同意按照每日20元为标准计算;关于代理费,认为原告主张数额偏高,要求调低。

经审理查明,被告虞××系许可证号为x狼犬的饲养人,被告新文易公司系该犬的所属单位。2009年9月8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燃气助动车在上海市X路X号凉城工业园内通行时,被拴在被告新文易公司门口的许可证号为x狼犬所咬倒地,致原告人伤物损。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杨浦区中心医院就诊;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289.70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现金1,000元。2010年1月7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斯××被犬咬伤,致左膝部软组织创等,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嗣后,原告与两被告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晨杰通风管道有限公司的职工,系投资人之一。原告为本案聘请法律工作者支付代理费3,000元。

又查明,2008年4月,被告新文易公司办理上海市企事业单位饲养犬类申请手续,申请饲养褐杂色狼犬、饲养人为虞××、申请理由为“保卫公司仓库物品、防止被盗、起警卫作用”。同年6月,被告虞××取得该狼犬的养犬许可证,经核准的用途为“警卫”、性质为“单位控养”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犬类办证信息核对表、上海市虹口区犬类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犬类预防接种证材料、原告受伤部位的照片、110报警回执单、医院病历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上海晨杰通风管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有关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收入的证明材料、受损电脑机壳维修费发票、助动车维修费发票、查档费发票、代理费发票、收到现金1,000元的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两被告提供的养犬许可证和免疫证、现场拍摄资料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对其饲养的动物行使管护义务,以避免造成他人的损害。原告所受损害,与两被告放松对其饲养动物的管理之责具有因果关系,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人身受损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等。本案中,在原告求偿的各项诉讼请求中,两被告对查档费、鉴定费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289.7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就医治疗等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300元;关于物损费,根据本案中双方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8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确定的时间计算,因原告作为有固定收入的从业人员,并未提供因伤治疗休息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凭,故由本院参照相关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酌定误工费为1,465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按照鉴定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由本院分别酌定为210元和450元;关于代理费,根据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定为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和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文易舞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虞××赔偿原告斯××医疗费2,289.70元;上述款项中扣除原告于诉前已收到的现金1,000元,余款1,289.70元由被告上海新文易舞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斯××;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新文易舞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虞××赔偿原告斯××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80元、误工费1,465元、护理费210元、营养费450元、查档费44元、鉴定费900元、代理费3,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新文易舞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虞××赔偿原告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76元,减半收取94.88元,由原告斯××负担42.92元,被告上海新文易舞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虞××负担5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陈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