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0年5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尹××、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到本村李××家“万佳量贩”超市内,与在超市X村民尹××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撕打,在厮打中高某某将尹××右手扭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尹××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害人尹××对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到本村李××家“万佳量贩”超市内,与在超市X村民尹××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撕打,在厮打中高某某将尹××右手扭伤,致使尹××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2010年1月14日,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尹××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被告人高某某于2010年5月7日赔偿被害人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尹××并于同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09年12月25日晚8时许,他喝完酒回家时路X村李××家“万佳量贩”超市买打火机时,看到了同村的尹××也在,就给尹××开玩笑说让买烟,尹××说家里有烟,就打电话让家里人送烟,他又说让尹××以后不要乱找村里的事,尹××说他管不着,然后尹××就用右手朝他头部打了一拳,他就抓住尹××的右手,他俩同时倒在桌子上,接着他俩就扭打在一起了,后来李××的儿子李×把他们拉开了。
2、被害人尹××陈述,2009年12月25日晚9点左右,他到同村李××家超市交电话费,交完后他接电话时,高某某进来了,进来后高某某就骂他,还让非他买烟,他说回家拿高某某也不愿意,说着说着,高某某就一拳打在他的头上,他的头就撞在门上了,高某某的老婆在后边拉着他,他抬起胳膊挡脸时,高某某就用手撇住他右手大拇指处,这时李××把门打开,他就跑出去报了警;当时他的嘴也流血了,头也肿了,摩托车也被跺坏了。
3、证人李××证实,2009年12月25日晚8点左右,他们村里的高某某和尹××在他所开的“万佳量贩”内因为买烟一事发生口角,俩人说着说着就扭打起来,尹××朝高某某的脸上打了一拳,高某某撇住尹××的手,他俩同时倒在桌子上,后又站起来继续打,后来他的儿子把他俩拉开了,尹××说他的大拇指受伤了,他看见尹××的大拇指肿了、嘴流血了,高某某的脸上也有伤,最后尹××报了警;并与证人李×的陈述相印证。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尹××的右手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新郑市公安局和庄派出所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7、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到案情况。
8、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及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高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高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