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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5月18日到清丰县公安局柳格派出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5日再次到清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邓某乙伙同邓某伟、潘某某(均已判决)酒后在清丰县X路X路口处,邓某伟无故拦截被害人黄某丙、欧阳某某驾驶的货车,夺走黄某丙的手机一部,并砸坏货车前挡风玻璃,邓某乙、潘某某对黄某丙进行殴打致其轻伤。邓某乙、潘某某离开现场,邓某伟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黄某丙的手机。2008年5月18日邓某乙到清丰县公安局柳格派出所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2010年3月5日邓某乙再次到清丰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邓某乙、邓某伟、潘某某共同赔偿黄某伟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丙陈述,同案犯邓某伟、潘某某供述,证人欧阳某某、邓某丁、卞某某等人证言,搜查笔录、领取证明,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丙伤情照片、被砸货车照片,被害人黄某丙伤情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价格评估鉴定、清丰县公安局柳格派出所证明、本院(2008)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伙同他人无故殴打黄某丙,并强行夺走黄某丙的手机,将黄某丙的货车玻璃砸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乙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丙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库锁庆

审判员付俊花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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